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法(建议稿)
梁剑兵
【全文】
随着社会公众与有关法学学者对
《条例》合宪性、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长期、广泛质疑,尤其是在有关媒体近日来公开报道成都拆迁自焚事件之后,社会公共舆论对
《条例》质疑并要求修改的呼声日渐增高,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姜明安教授等五位法学教授日前联合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
《条例》进行违宪、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审查,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展开立法调研,可能近期推出修改草案,这意味着对
《条例》进行修改的时机已经大体成熟。
作为公民和长期从事法律研究与教学工作的法学研究者,我本人高度认同和支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战略,都强调国家对公民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促进对
《条例》的修改,促进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我起草了这份立法建议稿暨修改说明,准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部门,作为提出相关立法草案的参考。这是我依照公民对国家机关有权提出建议的基本
宪法权利所做的一个具体努力,希望能对我国修改
《条例》起到积极而有效的立法参考作用和价值,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一个公民和法学教师应有的贡献。
本建议稿的主要创新之处是:
一、提升法律位阶。依照《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法》取代
《条例》。这样一来,应放弃由国务院修改
《条例》的授权立法方式。
二、将法律调整的被拆迁财产从城市房屋扩展到城市房地产,将土地使用权纳入被征收、被拆迁财产范围。
三、将原先的统一的拆迁划分为公益征收拆迁和非公益转让拆迁两种不同的征收拆迁制度。
四、严格地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界定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采取“实体规定与程序审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除列举式公共利益建设项目之外,对其他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在程序上以县级以上人大或者常委会决议认定为必要条件和程序。
五、赋予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对合理的产权调换(包括原地安置与就近安置)或者合理的经济补偿的自由选择权。
六、明确确定产权调换采取“拆一还一”原则下的“面积增补”制度。
七、货币补偿方式的价格确定主要依照市场价格。
八、对本法的法律概念性用语的含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本建议稿的主要价值与意义在于
一、以民主手段克服“政治中梗阻”。有学者预测。新的拆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最大障碍依然是来自地方政府的阻力。要想克服这种阻力,最好的办法就是充分发挥基层民主的力量,从促进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入手, “以公民权利制约权力”而不是“以中央权力制约地方政府权力”,因此,在公益征收拆迁制度设计中,本建议稿设置了民主听证、民主审议表决双重民主机制来有效遏制官商勾结、商业利益假借公共利益等严重损害公民合法利益、危害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平的“房吃人运动”。
二、以原地回迁手段遏制“钉子户”。在本建议稿中,强调并突出就地回迁的安置方式,其意义在于:首先,尊重我国公民原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善加改善而不是恣意破坏。其次,在原地回迁的居民占据被拆迁户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个别被拆迁户如果漫天要件、无理拒迁,就危害了广大已经搬迁的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利益,就是损人利己。这样一来,钉子户就会激起众怒。众怒难犯,个别钉子户在众人一致的声讨与谴责之下,将无法继续坚持损人利己的既有选择。
最近,我考察了大连某拆迁地块,该地块因为实施“全体回迁安置”的政策,结果是整个拆迁进行的非常顺利,没有出现“钉子户”问题。
三、以民主决策方式决定被拆迁房地产的价格。要知道,人人心里都有杆秤。对一座房地产价格估价的是否符合市场公认价格,相信大家自有公论!所以,对于包括估价问题在内的整个安置补偿方案,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双方协商,如果实在协商不成的话,那么唯一的选择只能是:既不应该由征收方单方面说了算,也不应该由被征收方单方面说了算。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中,这个问题理所当然地应该由民主制度最终说了算。
……
欢迎法学界各位同仁不吝指教!为对照方便,原条例相关条款用红字对应列出。
(2009年12月20日初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
宪法根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征收、拆迁的管理,维护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和征收人、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三条所确定的
宪法原则,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