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四、通过国际组织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权利国可以通过自助和国内法院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这两种方式是比较初级的。自助须以实力为后盾,而且它可能会招来义务国的反报复,从而使情势更加复杂;而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则可能碰到主权豁免等限制。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国际机制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目前,这种机制主要是通过联合国、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来运行的。

  
  (一)通过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安理会是《宪章》和《规约》中唯一明确提到的可以采取决定或建议以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机构,但是,《宪章》的规定是不够清晰的,在实践中也引来了很多争论。

  
  1.《联合国宪章》第94.2条

  
  《宪章》第94.2条赋予了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权限。该条规定:“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与《国际联盟盟约》第13条相比,《宪章》第94.2条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来看,一方面,只有权利国可以援引《宪章》第94.2条,安理会不能依职权自行决定实施国际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即使权利国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也没有义务“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只有安理会“认为必要时”才会如此行动,而何为“必要”,这是一个政治问题。《宪章》第94.2条还必须和第7.1条及《规约》第60条联系起来解读。《宪章》第7.1条规定,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为联合国的六大机关;《规约》第60条则规定,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法院与安理会是两个平等的机构,安理会不能以执行法院判决为由对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将使《规约》第60条的规定归于无效,同时也有违两者的平等关系,“安理会的裁量权仅限于决定是否将议题(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笔者注)列入议程及是否采取行动,并在对前述问题作出肯定回答时决定是否作出建议——这种建议在法律上的价值值得怀疑,但其政治价值毋庸置疑——或采取对包括当事国在内的所有(联合国)会员国都具有拘束力的办法”。

  
  在实践中,《宪章》第94.2条还引发了两个争议。第一个争议是:安理会根据《宪章》第94.2条取得的权限(compentence)是否独立于《宪章》其它条款赋予安理会的权力?该争议主要起因于美国国务院代表在上院外交委员会上的证词。在该证词中,美国国务院代表指出,安理会只有首先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断定存在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的情形时,才能启动《宪章》第94.2条。这种说法并不能得到《宪章》及其准备资料的支持,也不能得到安理会实践的支持,而且,它将使第94.2条归于无效,显然不符合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宪章》第94.2条享有独立的规范功能,安理会依据该条实施国际法院的判决并不以《宪章》第39条即存在和平之威胁或破坏为前提;当然,在符合《宪章》其他条款——如第34条或第39条——情形的情况下,安理会也可以根据该条款采取行动以执行法院的裁决。第二个争议是:安理会审议是否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法院判决的议题时,当事国是否“不得投票”?对此,Tanzi教授指出,该问题不能仅从原则上加以解决,而应采取个案分析的态度。如果义务国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惹起争端”(《宪章》第34条),则安理会作出的是依第36条或第37条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国不得投票;反之,如果安理会断定义务国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构成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并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则第27.3条不适用,当事国可以参加投票,常任理事国也可以行使否决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