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在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80多年的历史中,有两起国内法人和自然人试图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例子,但都不能得到国内法院的支持。这两起例子共同的特点是国际法院的判决都间接涉及私人的利益。
第一例是向权利国国内法院提起的执行请求。1936年的一个仲裁裁决裁定希腊政府应向Socobel支付一定金额的清算款项,比利时政府作为Socobel的保护国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了关于这一支付裁决的诉讼,法院认为,该裁决是确定有效的,希腊政府有义务履行,这样,就形成了两个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一个是发生于Socobel和希腊政府之间的仲裁裁决,一个是发生于比利时和希腊政府之间的法院判决。但是,希腊政府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清算款的义务。1950年,Socobel以希腊为被告向比利时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扣押令。原告认为,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比利时境内对被告是具有拘束力的,执行该判决也不需要事先获得比利时的许可证书。针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庭强调,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仅限于指出对于法院当事国希腊和比利时来说,该仲裁裁决是确定和有效的,常设国际法院不具备确认或撤销该裁决的权限;法庭认为,即使从应然法(de lege ferenda)上讲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不需要许可证书,但比利时法律并没有这一规定。原告还主张,虽然比利时法律没有规定在比利时国内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可以豁免许可证书,但是,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无需审查的情况下(deplano)对希腊便具有拘束力,因为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并非外国判决,而是所有《规约》缔约国的上级法院的判决。对此,法庭认为,在缺乏一个附属于常设国际法院、无需审查便可执行该法院判决的独立执行机构的情况下,该判决在比利时领土上并不能豁免加诸于比利时法院以外的法院判决的义务;此外,原告公司并非该判决的当事方,不能享有判决的权利。
第二例是向被告国国内法院提起的执行请求。在1986年国际法院就“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作出判决后,美国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一批居住在尼加拉瓜的美国公民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禁止美国援助尼加拉瓜桑解阵组织,申请者的主要理由是这种援助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院在实体阶段的判决。美国上诉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的判决中分别依据国际法和美国国内法驳回了这一申请。上诉法院认为,国际法院是国家间缔造的法院,它的裁决只对国家有效,个人不能实施国际法院的裁决,个人和组织在美国法院没有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诉因;申请者认为,国际法院的判决构成国际强行法也不能为上诉法院所接受,因为申请人混淆了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国际法院判决本身,在该案中,虽然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强行法,但法院的判决本身却不是。
从这两个案件来看,个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试图通过国内法院来实现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很难获得成功的,这首先是因为个人并非国际法院判决的当事国,根据《规约》第59条其不承担法院判决的义务,也不享有法院判决的权利;其次,它可能受到国内法规定的需事先取得许可证书(exequatur)的限制;最后,它还可能受到国家主权豁免的限制。不过,如果是判决一方当事国通过本国法院、另一方国内法院或第三国国内法院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则在原则上仍是可能的,当然它可能也要受到上述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