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遵守”的含义
鲍尔森博士认为,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遵守包含两个要素: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final)和采取合理措施善意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根据这一标准,判断当事国是否遵守法院的判决不但要看其口头声明,还要看其随后的行动,“合理”和“善意”是判断的标准。
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第一个要素是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这就意味着,除非当事国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的10年内,发现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和本国所不知的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而申请法院复核判决,或因判词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而请求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必须承认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而不能以任何理由宣称该判决为无效。接受法院判决终局效力的另一层意思是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国在法院就争端作出判决后不能就同一争端再次提请法院或其他法庭、国际组织机构(包括联合国安理会)裁决,这就是《规约》第60条所规定的“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美国否认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并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美国认为,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因此美国没有义务履行该判决。面对这种情况,尼加拉瓜两次将该案提交到安理会讨论。在尼加拉瓜的第二次请求中,经过数天的讨论,一份敦促美国立刻履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决议案被交付表决。虽然该草案因美国行使否决权而未能获得通过,但是,其他国家、包括那些不支持该草案的国家,都表示应尊重法院的判决。泰国代表指出,《宪章》第94.1条明确规定了联合国会员国在其作为当事国时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神圣义务;丹麦代表指出,丹麦政府坚定地相信并支持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正义,因此,其投票支持该草案;英国代表认为,当事国应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这是《宪章》明确规定的义务,但在该案中尼加拉瓜实际上是有选择性地适用“宪章”(selective application of the Charter),这不是对《宪章》的尊重,而是利用《宪章》来实现其狭隘的政治目标,英国不反对草案的法律基础,但基于草案没有考虑到更为广泛的政治因素,英国不能予以支持,故选择弃权;法国代表则认为,由于草案在案件事实和法院的地位上不正确地援引1986年8月27日的判决(即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所以法国选择弃权;作为美国的“盟国”,洪都拉斯在应邀参加安理会的辩论时除了指责尼加拉瓜利用国际法院以达宣传目的之外,既没有就法院对其管辖权的认定作出评论,也没有涉及法院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安理会各成员的意见表明,虽然各方对决议草案的意见不尽相同,但他们的理由都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而非法院判决的效力,美国关于法院判决无效的主张并不能得到其他国家、包括其同盟国家的认可;同时,各成员也竭力避免对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讨论,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避免安理会成为法院的“上诉法院”。
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第二个要素是应采取合理措施善意地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善意”与“合理”是一对不同的概念,“善意”强调的是义务国的主观态度,而“合理”则突出义务国应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履行判决的义务;“善意”和“合理”又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便很难认为义务国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正如李浩培先生在《条约法概论》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甲乙两国签署了防御同盟条约,而乙国遭受丙国侵犯时,甲国就必须以适当的兵力支援乙国,如果甲国按兵不动,或仅以少数无法完成支援任务的部队支援,那么甲国就不能说是善意的,因为其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的。李浩培先生说的是善意履行条约,但这对于国际法院判决的履行也是一样的。在履行国际法院判决时,像美国在“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那样明确否认法院判决效力的情况是很少见的,更多的情况是,义务国首先声明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然后再根据自身的政策考量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履行判决以及如何去履行判决,这时候,“善意”和“合理”就是评判义务国是否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