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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

  
  前文所引案例中,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本来,王某治疗骨折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但由于王某因医疗事故被截肢,K医院为其实施骨折内固定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对于王某来说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王某所得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包括该项费用。王某因肢体残疾,功能严重障碍,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由K医院负责赔偿。王某在K医院治疗以及转院所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应由K医院予以赔偿。另外,王某刚年满18周岁,其后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肢体的残疾必定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K医院还应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王某应得的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由K医院一次性支付。

  
  2、不构成医疗事故时的赔偿范围

  
  假如K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则本案属于非事故性医疗侵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对于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9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导致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均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此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即使K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仍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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