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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

  
  (二)K医院的赔偿范围

  
  由于本案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对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有所影响,因此在讨论K医院的赔偿范围时,可分两种情形分别探讨。

  
  1、构成医疗事故时的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三种因素。医疗事故的等级不同,具体的赔偿数额也不同。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大小,即医疗机构在事故中的实际“参与度”也影响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计算,两者成正比例关系。“参与度”愈大,赔偿数额愈高。反之,“参与度”越小,赔偿数额就越低。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也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关系大小与赔偿数额恰成反比,没有关系则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前引案例中,K医院是在患者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施手术的,王某血管挫裂并非医疗行为造成的,然而,如果医院能够及时探查出血管挫裂并将其修复或者及时转诊,就不会出现血管栓塞坏死,也就不会导致王某被截肢致残。也就是说王某被截肢致残并非血管挫裂所致,而是因该挫裂的血管未及时修复造成的。从这一角度出发,K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责任程度相当大,甚至可以说王某的残疾完全是由该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因为医疗机构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正由于王某有损伤才需要治疗,而K医院则违反了对患者的注意义务,不仅限于自身技术条件未能治愈损伤,而且导致了损伤的扩大。因此,K医院对于王某的残疾应负全部责任。当然这并不否认王某的伤残与其原有疾病状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客观上讲,如果没有王某此前的损伤,自然不会出现其后的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虽然对K医院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否则就是对K医院不负责任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放纵。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另外,根据《条例》第51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2人为限,参照《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也以2人为限,参照《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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