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过错认定问题上也实行过错推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患者因医疗行为发生损害,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加以证明。证明的标准就是其医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关于前引案例中K医院医疗过失的认定问题,我们将在下文具体分析。
三、对K医院医疗过失的认定
医疗侵权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也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这里所指的过错仅指医疗过失而言,而医疗过失则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它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都是对患者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杨立新教授指出,“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病患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就构成过失。”[5]
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履行了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实践中的主要标准是医疗水准。所谓医疗水准,是指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6]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过错的标准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现在已成为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依医疗水准的标准来判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首先要确定在同样的情况下,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根据其专业要求的常识、经验及技术标准所能注意的程度,然后以此为参照,比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该标准,并作出过错与否的判断。如果符合该标准,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反之,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就应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但在同类专业医疗水平的认定上是实行区域性的标准还是全国一致性的标准仍值得探讨。如果采用区域性标准,那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同区域内的同类专家所能尽的注意义务,就已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反,如果系采用全国一致性的标准,那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全国同类专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仅证明其已达到同区域内同类专家的医疗水平是不够的。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担负救死扶伤的职责,尽力避免患者损害是其应尽的义务。医疗行为关乎患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在这点上全国各地并无区别。在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适用上也未因地而异。加之现代科学技术发达,交通文明日益进步,所有医务人员都具有按同一标准接受医疗教育的机会,并按全国统一标准取得医师资格,按全国一致的标准进行业务能力考核及职称评定。因此,对同类专家和同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技术的要求是统一的,应以全国性的统一标准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