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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

  
  (三)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侵害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杨立新教授指出,“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只有违法性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就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4]因此,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是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可能承担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

  
  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医疗机构又掌握着患者的病历资料等重要证据。作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医疗机构最有能力证明其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在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只要发生了患者损害的事实,首先就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对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则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成立。这对保护患者的利益是极为有利的。

  
  前引案例中,患者王某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K医院也实际实施了医疗行为。鉴于王某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的损害事实,首先推定K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王某在提起医疗侵权诉讼时只须证明自己在K医院治疗期间受到损害,且K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为已足,而不必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K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相反,在王某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K医院则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K医院不能证明这一点,则推定其医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由于K医院的医务人员在给王某实施手术时没有及时诊断出血管挫裂的症状,从而延误了病情,造成肢体缺血细胞缺氧时间过长形成血栓,在实施血管修复手术时,因缺乏相应的技术水平和条件而未成功,在王某及其父母要求转院时又阻挠其转院治疗,这一切客观上都造成了王某病情延误。K医院的医疗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与患者王某的损害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K医院仅凭其记载的病历资料很难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

  
  (四)医疗过错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还要求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否则,即使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医疗行为中的过失,这种过失包括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也包括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心理状态。当然,故意也是一种过错形式,因医务人员故意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医疗机构也要承担责任,但这是另外一种性质的责任,并非我们此处讨论的医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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