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

  
  在前文所引案例中,K医院对患者王某实施手术时,未进行认真检查,对王某血管挫裂未作出明确诊断,遗漏了对损伤血管的修复。在王某告知值班护士腿部疼痛肿胀的情况下,该护士未予重视并报告医生复查,而是以“刚做完手术都这样”来敷衍了事。当手术7个多小时后,查房的医生发现王某腿部又肿又紫、情况不好时,才找来主治医生会诊,诊断为血管未修复造成的血栓。此时,主治医生在明知K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经验,对王某实施了血管修复手术,但未能成功。后来在王某及其父母不同意截肢而要求转院时,K医院的医务人员又百般阻挠,以至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延误了王某的病情,使王某不得不实施截肢手术,造成五级伤残。K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因此,属于典型的医疗侵害行为。

  
  (二)医疗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医疗侵害行为而导致患者不利益的客观事实。医疗侵害行为一般都伴有损害事实发生。关于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侵权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的损害事件,[2]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特别是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不能仅限于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三类后果。[3]

  
  我们认为,医疗损害事实首先表现为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侵害,如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性障碍等;其次表现为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伤致残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劳动能力丧失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再次表现为因患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是无法衡量的,属于无形损害;最后还表现为医疗机会的丧失,如因误诊、漏诊致病情延误造成的损害,往往表现为医疗机会的丧失。而医疗机会的丧失则很难说是侵害了患者的何种具体权利。

  
  在前引案例中,因K医院漏诊延误了对患者王某的治疗,造成王某不得不实施二次手术,以至最终被迫截肢,造成五级伤残,使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忍受了肉体的痛苦;为实施手术及转院治疗、截肢而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安装费等费用;因误工、残疾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同时还要忍受因截肢带来的精神痛苦。这些损害既包括有形损害,也包括无形损害,还包括医疗机会的丧失。因此,王某所受损害是多层次、复合型的,该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正如王某在其诉状中所说的,该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给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原告一生的前途,也彻底改变了原告的命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