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清白的诉权也可被玷污。可见,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大有文章可做。诉权行使的目的性及其效果,应该成为监控、约束的对象,并形成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如果说到受案范围,也只可能有整体法院(也就是整体司法权)的受案范围,而不应再细化到某种诉讼类型的受案范围。诉讼的类型化,应该达到方便而非限制的效果。在现有体制之下,至少应该设立一个“三不像(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或曰“非典型性案件审判庭”,以实现受理所有案件兜底无遗漏的目标。真的需要一部统一的《司法法》,来告诉世人如何界定和运用司法权。
该文一语点醒我这梦中人:在我国“权力最典型的行使方式是消极的不作为。”不由得我不击节叫好、拍案惊奇!怠惰,是公权行使者公职人员的最基本的样态。说白了,行使公权(应然状态)就是尽义务、就是苦差事。如果您看到哪位官老爷忙的不亦乐乎,那一定是在公权私用(实然状态)。恪职尽忠而不谋私利(当然不是指合法的报酬),不是个人修行可以解决的,而是整体的制度建设乃至社会发展阶段使然。
该文使用了“事实审”和“法律审”这样的名词。但是对“事实审”的理解可能出现偏差,可能失之过窄:把程序的事实排除在“事实审”之外,只有实体的事实才属于“事实审”的范围。这明显扭曲了“事实审”(就所有的相关事实问题进行审理)的本意。该文的意思似可表述为“程序审”和“实体审”。
此外,“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先后顺序问题。当然是先“事实审”而后“法律审”(而该文的观点是颠倒过来)。事实不清,何谈适用法律乎?至于“程序审”和“实体审”的先后顺序,似乎可以考虑先“程序审”而后“实体审”。
若要让法官带着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取证(不论对何方有利),透明倒是蛮透明,公正也还算够公正,只是令人大惑不解:法官应该干什么?到底是谁在打官司?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我方有何义务参与调取?如果不利一方不参与调取,又如何保证法官取证公正透明?收集来的证据算谁的?法官到底是取证人,还是协助取证人?如何质证?与谁质证?该不会是与法官大人质证吧?
庭审完结之后的合议庭合议是必要的(当然不应由审判长一人说了算)。至于是否当庭合议,则要视案件的重要程度、紧迫程度和工作作息制度而定。真合议区别于假合议之处在于:每一个审判员必须表态,且必须就自己的结论给出充分的理由,并完整记录在案,本人签字后存档。至于在判决书中是否记载少数法官的反对意见及理由,愚以为并无必要。合议庭记录已经完整记载了所有法官的观点及理由,已经起到了督促法官履行职责的作用。不同的观点只是在表决时起到作用,未被采纳的观点不必示人。判决,应该是一个明确的意见表达,而不是合议记录所体现的各抒己见的再现。当然,合议记录本身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公之于众(尽管合议过程可以不公开)。每一位法官的每一次表态都是有案可查的,是非曲直、荣辱功过都是有所依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