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读《行政诉讼主体论》后有感

  
  该文所谓的“临时机构”,当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行政机关,而不应指没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

  
  现实中的诸如“扫黄办”一类的机构,实在是不知其“姓甚名谁”,何源何流?与被依法取缔的“馒头办”何异?

  
  困扰该文作者的是:那些名不正言不顺的“闲杂”主体的“疑似”行政行为将如何处置?于是便极力主张:尽最大可能将其纳入行政主体的队伍之中,以便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监督。目的虽不错,但手段却大可疑问。这是明显的——削足适履。都是僵化的、有限的诉讼类型制度惹的祸。任何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主体,都有可能成为诉讼的被告,至于诉因则可能千差万别。法院审理的是适于诉讼的法律纠纷,而不应因被告的主体性质以及行为性质的差异而人为的取舍、增减受案范围。

  
  有案不能审,这就是目前司法权不发育的明证。

  
  毫无疑问,在现实中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是没有胆量“不参照”规章的(尽管《行政诉讼法》赋予其可以不参照的权力)。人微言轻、说了不算倒还不是真正的理由,因“犯上”、“不懂规矩”(自然是官场上的为官之道了)而必然导致的“身败名裂”、“发配流放”、“家破人亡”,才是导致“参照”条款成为具文的真实原因。呜呼,“死法律”敌不过“活规则”。

  
  在诉讼这样的“游戏”中,如果原告一方动机不良(并非以纠纷的实际解决为目的),就有可能滥用诉权形成“恶意诉讼”。这通常是为了达到收获诉讼之外的“溢出效益”的目的——醉翁之意不在酒。更加可怕的、可恨的是原告与被告串通之下的“作局”,甚至根本就是——虚假(虚构)诉讼。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实际是在上演早已“模拟”多次、烂熟于胸的“秀”,甚至连证人、鉴定人和他们都是一伙的,只有法官大人是被蒙在鼓里、不明就里的,进而也就必然成为设局之人捉弄的对象(当然也有被串通的可能)。庄严的国家司法权是不容亵渎的,如果纯粹是恶作剧(还要以暴露为前提,未被发现、知晓的违法和犯罪不是违法和犯罪)倒也简单了,直接以“藐视公堂”为由(可惜目前还没有)追究问责即可。更具杀伤力的是:作局之人(但愿不包含法官大人)要利用通过假诉讼而得到的真判决去达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这分明就是借刀杀人。如果这样的骗局一旦揭露,将如何处置?一种可能的定性:通过诈骗国家机关去诈骗其他人——连环诈。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