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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诉讼主体论》后有感

  
  非行政机关的伪行政行为,当然可诉,但却不应是行政诉讼。例如:商场超市按照自定的“偷一罚十”规则所实施的处罚行为。同样,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行为,当然也可被诉,但也不应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应该“纯洁队伍”、“精确打击”,而不应被理解为——与行政有关(更直白的表述:与行政沾边儿)的诉讼,进而包罗万象、一网打尽。

  
  假冒的行政机关,其实是比较容易识别的。稍一考证,便可露馅儿,而且也不会有真正的国家机器为其撑腰。因此社会危害性很轻。最要命的是,铺天盖地的真的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可怜的相对人可就无路可逃了。经典的案例:早几年郑州市出现的“馒头办”(馒头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有批文、有公章、有办公场所、有人员编制——应有尽有,于是挥舞着大棒去名正言顺的行使自己(或者“老子”——上级机关)赋予自己的行政权力。如此这般的“真正”的官府和“真正”的行政权力,可叫我们老百姓如何是好呀?

  
  基于公务员与其所属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必然导致公务员对外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行政机关来承担。但是绝不应止步于此,如果行政机关在对外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必须对内追究违反了委托代理约定的公务员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个步骤、环节,缺一不可。

  
  该文出现了低级问题:“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能否成为被告(当然是指行政诉讼的被告——笔者注),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派出机关是标准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行政机关,“天然”就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根本无需什么法律、法规的授权。好一个“派出”,把专家、博士也给搞混了。

  
  其实,对于派出机构的混乱设立的现象,并不一定非要扣上“擅自”、“非法”的帽子。原因很简单,派出机构根本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根本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法律行为,因而也就肯定不能自作主张——为非作歹。既然派出机构的所作所为都要由其上级机关来承担责任,那么即使乱,也是乱了自己(行政机关),对于外部相对人并无实质影响。派出机构的设立,是行政组织法上的问题,当然也需要和谐、有序。特别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派出机构就可以“发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行政行为)了,因此也的确需要严加管束。

  
  该文主张: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也要让派出机构独立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下不敢苟同。最基础的理由:派出机构根本就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仅仅完成了确认违法或撤销了事的任务,根本就不涉及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在这样的前提下,该文的观点似乎可以成立。但是任何诉讼,在终极意义上都应该是责任之诉。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绝不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终点。仅赔偿(绝不应限于此)一种法律责任,派出机构就无力承担。正确的方向是:尽量缩减直至取消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授权的情况,从而根本杜绝派出机构在任何情况下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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