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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诉讼主体论》后有感

  
  只有在诉讼当事人对在一审中法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均无争议并且均无新的事实要求的情况下,二审才可能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

  
  如果真的如该文所述成立了自治公益组织的话,那么与之对应的集团诉讼也就消失了。集团诉讼恰恰就是对应着散兵游勇,如果都组织起来了,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了。

  
  该文关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一问题中背景与成因的论述,堪称精彩、精妙、精辟!但是关于公益诉讼的具体形态的识别,则有待商榷。该文曰:可归入公益诉讼的有,“凡不是为切身的利害关系,而是为长远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即超越个人人身、财产的诉讼。”这一界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该文随后的具体列举,就很有问题了:1、行业垄断;2、非法征收;3、竞争性资格的不当授予。这三种诉讼的原告通常恰恰就是“切身的利害关系”人;4、选举诉讼。这其实是典型的宪政诉讼,而不是什么行政诉讼。因为负责组织选举的机构根本就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立法机关。况且,选举纠纷也不会仅限于选民与选举机构之间;5、监督诉讼。该文是在介绍法国的国家代表诉讼模式,对于中国并无实效可言。但愿可以具有借鉴意义,今后演化为国家公诉制度;6、撤销抽象行政行为之诉。该文把希望寄托在“明达之士”、“社会良知”(该文举例——法学家)的身上,大可疑问。首先,法学家真的超凡脱俗了吗?真的与世无争了吗?真的跳出三界外、不在五行中了吗?真的与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了吗?其次,假如法学家有良知、有时间、有精力、有能力,是否就一定拥有足以支付各项诉讼开支的钞票呢?最后,即使法学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公众提起了诉讼,那么他能否承受得了诉讼的结果呢?又有谁能保证他所代表的公众利益不会有一个更大的公众利益与其对抗呢?他一个人承载得了这纷繁复杂的利益纠葛吗?您就不怕法学家在付出了良知等等之后收获的是辛酸吗?这样的设想可以成为制度吗?

  
  马与白马,恰如被告与行政诉讼被告。白马亦马,非白马未必非马。一个主体,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可以成为被告。这一鲜明、有力的结论至关重要。

  
  该文曰:“被诉组织将因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丧失在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法院可以当即判定其所做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而肯定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从而径行判其败诉。”对此,在下殊为费解、困惑:1、既然被诉组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却被原告“稀里糊涂”(这是从结果的角度来看,当属“马后炮”)的以行政诉讼被告的身份提起诉讼,错不在己,而恰恰在原告。仅此一个原因,胜诉的恰恰应该是被告,而不是原告;2、因为“不是行政行为”,所以“肯定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这样的因果关系太荒唐了吧?正常的表述应该是:因为被告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所以不可能得出该行为是否为合法的行政行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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