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院必须秉持“不告不理”原则,但还必须承担起发现违法并检举违法的职责。传说中的司法建议不妨一试。对违法的复议机关,要么建议其“自裁”(自己抽自己的嘴巴,撤销该复议决定);要么建议有权机关(如:同级政府、上级机关或所谓的监察机关等)依法查处。
另外,更加理想化的设计:建立对违法的复议机关(推而广之——所有的违法的行政机关)的公诉制度。由法院将复议机关的违法线索提供给公诉机关,再由公诉机关将复议机关公诉至法院,最后由法院对其依法惩处。
2、共同诉讼
由相对人将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做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虽然上述两个机关分别做出的独立行为对同一个相对人而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但是如果一旦两个机关违法,其违法的性质和理由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大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分别追究各自的独立责任。所谓的重复处置理论,不过就是一面挡箭牌,使复议机关可以不加区分的、放心大胆的做出维持决定而不必承担任何可能因违法、怠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谁(在自然人中,智能缺失、不健全者除外)是可以不用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
重复处置理论,应该作古了。
说句题外话。其实正是由于现行的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制度,使复议机关必然处于“火山山口”的境地。复议,貌似“我的地盘我做主”,但是由于必须遵守“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不仅使复议决定不能成为终局裁决,反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的是非之地。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不伦不类的复议制度这一“烫手的山芋”,何去何从是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
请重温一下左氏的主张——对裁决本身是不能再裁决的。
该文所设计的解决方案是“精彩二选一”:相对人既可以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虽然拓宽了路径,但还是未能解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的问题。与在下的共同诉讼的方案一比较,优劣立判。
该文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质属性的探讨,在下实在不敢苟同。愚以为:行政复议就是披着行政行为外衣的司法行为。解决纠纷(业界称相对人与原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为“行政纠纷”)、中立裁判(判断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就是行政复议的天然使命。而这恰恰就是司法行为的内在本质。
该文将复议被申请人(就是原行政机关)称为复议机关的相对人,这合乎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吗?本专业的人都知道,在某种情形之下行政机关是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的。但前提不可忘记:该行政机关在非行使其行政职权的情况下。在复议中,原行政机关分明是由于行使了自己的行政职权(也有可能是越权)对相对人做出了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不作为),因相对人不服才提起了复议。此种情形下的原行政机关还可以被称为相对人吗?同样,在内部行政关系中,上级机关可以称下级机关为相对人吗?看来,最基本的行政法学专业名词——相对人,还需要清晰界定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