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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从政治法到治政法

  

  (三)将宪法作为治政法有利于自由与自治


  

  无论是民主、民主政治还是民治,都是十分珍贵的,但民主、民主政治与民治都并非一本万利,个人权利、个人自由在民主、民主政治的幌子下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少见。盖因为民主、民主政治、民治的重点都是强调少数服从多数而不是保护少数,保护每一个。宪法对民主政治的完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既尊重多数,又保护少数,防止“多数人的暴政”。故既要讲民主、民主政治、民治,还要讲自由、自由政治、自治。


  

  自由与自由政治是宪法学的常客与贵客。有美国法学教授指出:“美国宪法的‘实质’,最主要的却在于它试图确立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原则。”[45]德沃金与萨托利的说法更为直接,前者把宪法称为“自由的法”,后者说:“无论过去和现在,宪政制度事实上就是自由主义制度,可以说,自由主义政治就是宪政。”[46]在哈耶克的著作中,也可以看到“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47]这一论断。从根本上讲,是自由孕育了宪法,也是自由决定了宪法必须是治政法。试想,若不是为了保护自由,还需要什么政府?若没有政府,又需要什么宪法?正如美国《独立宣言》所说:“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美国联邦宪法》序言也说:“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之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48]在这里,民众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自由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制定宪法的一个基本目的是为了得享“自由”之“幸福”;而且,是“我们合众国人民”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宪法,而不是相反。


  

  自治简单地说就是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是自己的主人。无论是政治还是宪法,都涉及到一对基本关系,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政府与人民、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官员与民众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作为政治法的宪法与作为治政法的宪法中有着根本性区别:政治法强调政治统治,民众是统治对象,无机会治理政府与管理自己;治政法突出民众的主体地位,民众既管理政府,也管理自己,换言之,既治政,也自治。


  

  自治与民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自治是对民治的坚持、丰富和深化—民治侧重从整体上讲,自治侧重从个体上讲。自治乃民治的基础,没有个体性的自治,则无整体性上的民治。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有大量关于自由与民主的规定,但实际情况并不理想,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从自治的角度来落实自由,自由的保障缺乏基本的结构,外界干扰尤其是政府侵犯自由的情形屡见不鲜;没有从自治的角度来落实民治,民治的实现缺少基本的动力,民治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自治是与自律以及一定程度上的他律相联系的,并不意味着无政府主义与自由放任。


  

  自治与自由、自由政治同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自由还可在哲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等多个学科上使用,内涵深刻,外延丰富,形成了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等多种类型。相比较而言,自由理念色彩与原则味道更强,自治则更具规范性、操作性。自治也不同于自由政治,如通常所说的地方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基层群众性自治等都不限于政治方面。除了都与宪法、宪治密不可分外,自治与自由、自由政治的联系,还体现在都强调自己作为自己的主人。


  

  自治与宪治也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集中表现在两者视角不一样,联系集中表现在自治是宪治的重要目标、宪治是自治的重要保障。日本著名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将国民自治作为立宪政治两大基本思潮的第一个思潮,认为“立宪制度从形式上说来,是国民自己决定国政,或至少参与国政的制度”。[49]美国著名学者弗里德里希指出:“宪法和宪政真正的本质,它那与所有非立宪制度形成鲜明对照的特殊性(dif-ferentiaspecifica),可以通过提出这样的问题而被揭示:宪法的政治功用是什么?因为其功用旨在达成特定的政治目标。在这其中,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王、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19]前言的确,宪法与宪治既是抽象的、宏观的,也是具体的、微观的;既要保护个人在公共领域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也要保护个人在私人领域对私人事务的自主权、决定权,两者如鸟之双翼、车之双轮,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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