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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从政治法到治政法

  

  (一)将宪法作为治政法有利于宪法与宪治


  

  将宪法作为治政法,在多方面有利于宪法,如有利于减少异化等,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就是有助于增强宪法的法律属性。[35]所谓宪法的法律属性,主要是指宪法具有法律的共同品德与特征,如以捍卫正义、保护人权为天职,具有明确性、规范性、稳定性与权威性,宪法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而不是道德宣言或政治文告—尽管宪法与道德、政治的联系非常密切。宪法与其它法律的不同,首先不是体现在根本法与部门法上,而是体现在它们是不同的部门法上;换言之,首先不是体现在地位上,而是体现在调整对象上。“宪法首先是法,并且是部门法,其次才是根本法。”[36]一些资料批评宪法,甚至怀疑宪法的法律属性,一个重要论据就是宪法没有固定的调整对象。法律是用来调整与规范社会关系的,不同的调整对象以及调整方法决定了法律的不同类型。将宪法作为治政法表明,宪法在一定意义上是调整与规范政治关系的法律,是以规制政治为重要内容的部门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既要将宪法作为公民的生活规范、生活方式,又要将宪法作为政治的运作规范、运作方式。


  

  如同法治简而言之就是法律之治、法律的统治,宪治简而言之就是宪法之治、宪法的统治,它是法治的集中表现形态;如同法律是法治的起点、前提,宪法是宪治的起点、前提,宪治是宪法的实施与实现。同时,宪治的说法既可包涵宪法政治,又不限于宪法政治,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宪政”。宪政往往被作为宪法政治、立宪政治、立宪政体等的简称,[37]与作为政治法的宪法相呼应。按照通常的理解,宪法作为政治法,侧重的是书面上的宪法、文本上的宪法、静态宪法;宪政作为宪法政治,侧重的是现实中的宪法、行动着的宪法、动态宪法。[38]虽然宪政的含义比政治法的含义要明确,强调政治以宪法为基础和准绳,但弊端是明显的,危害也是巨大的,突出表现在它强化了宪法是政治法的观念,容易模糊宪法的法律属性。


  

  将宪法作为治政法,不仅有助于增强宪法的法律属性,也有助于增强宪治的法治属性,因而有利于从源头上支持宪治。所谓宪治的法治属性,意指宪治属于法治的范畴,法治是宪治的根基,不能脱离法治来谈宪治。我们通常说宪法与宪政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纠正恶法,其实这三点都是从法治含义中引申出来的。


  

  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二重含义的理解至今难以超越,即法治乃普遍守法之治与良法之治的有机统一。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是法治之形,其基本含义也就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个人普遍守法。然而怎么才能保证政府与个人普遍守法?答案的关键在于法律要能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只有限制政府权力,政府才不至于无法无天,才不至于把法律仅仅看作管制百姓的工具;只有保护个人权利,百姓才会信仰法律、走近法律、遵守法律、支持法律,才不至于把法律看作是政府施加的束缚。可见,制约政府权力与保护个人权利是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守的要害,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而宪法通常被誉为人权的根本保障书,宪政通常被称之为“限政”或“有限政府”,充分说明了宪法、宪政对于法律得到普遍遵守的基础性。至于法治的前提—良法,不能仅仅靠呼吁,而应依赖于完善的机制。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作为法律之法律,作为其他法律的依据,就是从正面的、积极的角度保证法律是良法的一种机制;当法律异化为恶法时,宪政机制认定异化的法律无效,就是从负面的、消极的角度来保证法律是良法的一种机制。可见,法治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法治的关键。一些国家的宪法理论比较落后,宪法实践进展缓慢,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简单地从政治角度看待宪法与宪政,忽略了宪法与宪政的法律属性与法治根基。从这个意义上讲,从治政法到政治法,进而呼唤从宪政到宪治,是彻底实现从治政法到政治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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