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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从政治法到治政法

  

  二、将宪法作为政治法之弊


  

  政治当然是必要的、重要的,但对政治进行规范同样是必要的、重要的,甚至更为必要与重要。而且,对政治的规范必须主要依靠法律,正如思想家们所说:“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法律在哪里停止,专制就从哪里开始”。[4]不能否认在特定阶段、特定语境下将宪法作为政治法的合理性,但时至今日仍然笼统地称宪法为政治法,对政治不利,也无助宪法


  

  (一)将宪法作为政治法之不全面


  

  虽然宪法是集中规范政治事务的法律,但宪法不仅仅局限于规范政治事务,立宪历史呈现出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知识立宪的规律与特征;[5]且没有人把宪法称为经济法、知识法,当然也不能把宪法称为经济法、知识法。宪法与其它法律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宪法具有广泛性、综合性、全面性,它“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因而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且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些方面或某一方面相比,宪法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6]虽然近年来有些学者质疑乃至批评把宪法作为总章程,但鲜见有人否认宪法的广泛性、综合性、全面性。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曾在告别演说中说“宪法无时不在”,[7]实际上宪法也是“无处不在”的,它“弥漫于每个人的思维言行、政府文件的字里行间、普通人家的每一件财物乃至于拆迁后的残臂瓦砾之中—总而言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8]序言“和普通法律不同,宪法并不局限于处理任何一个特定门类的事务,而是涉及几乎所有领域的人类事务……因此,宪法是‘通法’,它的‘影子’几乎覆盖了所有的法律专门领域。”[9]由此可见将宪法作为政治法的片面性。


  

  将宪法作为政治法之不全面不只是体现在上述的语义分析中,它还有违宪法学说传统,遗漏了对宪法来说至关重要的部分。尽管我国古代文献中不乏“宪法”等词汇,但宪法的确是舶来品。“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吾人行宪政之难,犹在此理念与制度皆出自西域而非生于本土,……故今之论宪政者,不仅要熟悉其制度,了解其理论,亦须明白其渊源,把握其精神。”[10]总序梁治平先生以上所言极是。简单将宪法作为政治法,既忽视了宪法理论的渊源,也难以把握宪法精神。


  

  一方面是忽视了宪法理论的渊源。宪法学说源远流长,宪法理论博大精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不仅是西方学者中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思想家,而且开创了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理解宪法的先河。在《政治学》一书中,他既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视“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又将宪法作为“公民(团体和个人)生活的规范”。[11]前者是对宪法的狭义理解,后者是对宪法的广义理解。亚里士多德对于宪法的广义理解影响深远,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等人关于宪法的论述中都可以看到这种影响的巨大。“马克思几乎粉碎了黑格尔宪政思想的每一个维度。但是,马克思确实保留了黑格尔所主张的亚里士多德的广义宪法思想:公民的生活方式、公民的本性和自我意识。结果,马克思能够很容易地在分析资产阶级社会时从经济学—生产、劳动、商品和交换—转到政治学,因为黑格尔的广义宪法使人很容易地把经济活动带人宪法思想之中。甚至,马克思很容易地看到,他所主张的未来社会将存在宪法,因为未来社会将存在一种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12]由此可见仅仅将宪法作为政治法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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