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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当然,以上差别并不必然意味着中、日模式比德、美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尤其在破产债务人已做出相应对待履行的情况下。因为在中、日的规则下,虽然相对人有权要求全额返还已履行的部分,但鉴于合同已被解除,该相对人持有的破产债务人的履行也应予以返还;而在德、美的规则下,虽然相对人只能按普通破产债权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权要求全额返还其已作出的给付,但是破产债务人也同样无权要求返还其所作出的给付,因为其仅仅是“拒绝”履行而并未解除合同。[47]

  
  二、对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选择权的强制剥夺

  
  前述“过重负担检验”与“利益平衡检验”是在承认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对其做出的限制。实践中,各国在立法上都有强制剥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则。和前述两个检验相比,这样的规定是将政策考量直接交由立法者先期行使,而不是让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事后进行判断。

  
  (一)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自动终止的合同

  
  实践中,相当多合同关系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任或其他只能在非破产情形下才存在的交易关系。破产程序的开始将动摇合同的这类基础,因而有必要通过立法直接规定这些特殊的合同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法定终止,以免这些合同的继续存在给破产财团带来额外损失,同时也省去破产管理人进行选择的额外成本。

  
  典型的因破产程序而自动终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委托合同的处理规则。[48]据此,若委托人受破产宣告,除另有约定或委托事务性质所限外,委托合同自动终止。若受托人破产,除另有约定或委托事务性质所限外,委托合同也将自动终止。这些规定的理由不难理解:自委托人破产开始之日起,破产管理人在很大程度上便成为其“全权”受托人,因而其他委托关系均告终结。在具体操作上,在受托人开始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且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免委托人利益受到不当损害。[49]

  
  实践中,有的合同不完全是委托合同,但包含委托的性质,如何处置也很值得讨论。保理合同(factoring)就是一例。在这类合同中,有大量经常性应收帐款的企业通常是委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托人。有关企业将自己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一定的贴现率支付贷款,到期再向委托人的债务人催收相关款项。该合同具有三项功能:融资、保证(受托人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和服务(相当于企业将催收欠款的工作外包给受托人)。对于这类合同的处理,应当区别委托人破产和受托人破产对待。在委托人破产时,合同中的委托关系通常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自动终结。但是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托收法律关系,要根据该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履行完毕确定处理规则。如果委托人已将应收特定账款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也已为此支付了贴现,则视为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已完成。而对那些没有支付贴现的应收账款委托合同,无论是“真正”还是“非真正的应收账款委托”(仅以应收账款作为贷款的担保),破产管理人仍保有选择权。在受托人破产时,对于破产开始时债务人已经支付了贴现的委托则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仍要区别真正的应收账款合同和非真正的应收账款合同对待。对于非真正的应收账款委托合同,委托人仍有权将有关债权索回,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尚未承担担保的责任。如果是真正的应收账款委托合同,破产管理人则享有选择权。如果破产管理人行使了拒绝履行的权利,根据合同的不同约定,委托人分别享有取回权或只享有普通的破产债权。[50]

  
  (二)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而继续存续的合同

  
  1.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在破产法上,所有权人仍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其该项权利被称为取回权。[5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如果买受人破产,主流学说认为,虽然所有权保留人也是所有权人,也应享有取回权而非别除权,但对所有权保留在破产程序中地位的考察,应当建立在“破产中的待履行合同”制度基础上。即应允许买受人根据其利益得失进行选择,若其选择解除合同,则出卖人可将其“所有物”取回,若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允许其付清剩余款项并取得所有权。在出卖人破产时,如果买受人尚未付清价款,原则上管理人无权解除或拒绝履行该合同。即只要买受人能依约付清全部价款,便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52]其基本理由是,所有权保留的本质目的是确保出卖人价款请求权的实现,允许买受人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取得所有权,并不违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本意,这也是破产法上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体现。相反,如果允许出卖人拒绝履行买卖合同,收回所有物,将可能会使债务人获得其在破产程序之外本不应获得的利益,造成买卖双方权益的严重失衡。

  
  2.房屋租赁合同

  
  我国现行法并未对破产中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做出任何特别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242条提及“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出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53]这种简单地将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与破产财产相分隔的制度显然有失偏颇。各国破产实践中租赁合同的处置规则非常复杂。以下稍作说明。

  
  在承租人破产时,各国普遍规定采取限制出租人解除权的态度,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得因下列事由而解除合同:(1)破产申请前迟延缴纳使用租赁或收益租赁的租金;(2)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第112条)。美国法上除了有类似于以上德国法的规定外,在一些方面还走得更远,如允许管理人不受租赁合同中禁止转租、转让条款的限制,将承租权转让(assign)给第三人。[54]这是一项非常值得深思的规定。表面上似乎为保护承租人(破产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过分限制了出租人的权利,但也至少有两项正当化理由:第一,营业场所是债务人一切交易活动的基础,允许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将租赁合同转让,客观上有助于督促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和执行租赁合同时对承租人资信状况的审查和监督,从而有助于压缩资信不良的债务人的生存空间;第二,破产清算中的债务人企业在程序终结后通常会注销其主体资格,不允许其转让客观上不能真正保护其租赁合同项下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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