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依附性的程序性裁判迈向有限独立的程序性裁判,使证据法(学)摆脱实体法任务的窠臼,确立证据法学独立于实体法学的程序法学品格。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研究还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即关于证据可采性的程序性裁判问题。在我国当前的证据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争议时,主要考察两个因素:一是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性程度,即考察该证据是否属于关键性证据:二是该案件在特定社区环境中的影响程度,即该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所涉及的罪名是否为重罪等。这些问题显然都是实体性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其实,从应然的角度讲,法院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时候,所应当考量的乃是: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该证据是否具有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资格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的申请和动议。
应当承认,将证据可采性的程序性裁判问题与致力于实体目标的实体性裁判混同起来并不具有理论上的自足性。为此,我们必须对程序性争议与实体性争议的本质内涵有一个清醒的理解与认知。实体性争议的目标显然是致力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程序性争议的目标是要解决证据资料的资格问题,或者说是实现刑罚权过程的正当性问题。实体性目标与程序性目标不分,必然会导致以追求案件真实和实现刑罚权为宗旨的实体价值侵损以限制司法求真活动和致力于刑罚权实现过程正当化的程序价值。事实上,如果我国刑事证据法学能够认识并认真发掘这一论题,很可能会突破一条确立刑事证据法学相对独立性的新路径。
具体而言,刑事证据法学应当如何处理与实体法学和程序法学之间的关系呢?首先,就如何处理证据法学与实体法学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证据法学应脱离实体法价值,不应再以实体性裁判的实现为重心,并可以以此为契机独立于实体法学。程序性裁判不仅应当成为刑事证据规则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更应当成为刑事证据法学张扬程序正义、基本人权理念的重要途径,而且,对刑事证据规则实现机制的关注还可以在长时间内有利于中国证据法规则(尤其是可采性规则)的衍生和发展。当然,这种将程序性裁判独立于实体性裁判的努力也必须是有限度的,否则,它还是会在实际运行中冲淡实体性裁判的及时解决(正如威格莫尔在与豪尔的论战中所担心的)。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一般情形下,就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程序性动议应当在庭审之前的预审听证程序中提出,如果在该程序中曾予以解决但申请者仍不服,或申请者直接越过审前程序而直接在审判中提出该程序性动议,法院可以考虑将其与实体性争议一道在最终判决时做出裁断。
其次,就证据法学是否应当独立于程序法学的问题,学界秉持的立场似乎都并不明确。一种观点显示出证据法学不应当全然独立于程序法学。其论据主要有二:一是证据法学与程序法学具有类似的法学品性。“与诉讼法学一样,证据法学并不研究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研究如何限制收集证据的程序、如何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以及如何防止滥用发现事实真相的权力等问题。其实,由于都具有法律学科的性质并在研究对象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证据法学必然会与诉讼法学发生极为密切的联系。”{23}二是证据法学与程序法学在研究对象上具有某种程度的交叉性。另一种观点似乎就更强调证据法学独立于任何学科的独立性{21}。
在笔者看来,如果说证据法学独立于实体法学是必要的,那么,证据法学独立于程序法学就不一定是必要的,至少在中国当前没有这个必要。理由主要有三:第一,“证据”并非诉讼领域中独有的概念,无论是学术上的立论还是日常生活中的摆事实、讲道理,都会涉及到证据问题。因此,离开一定的诉讼形式谈证据,至少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和实践很难说有什么意义{26}。第二,从学科的本质和研究对象上讲,两者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类似性和交叉性,我国台湾地区证据法学家陈朴生指出,“刑事证据法,乃刑事诉讼法之一部”{27}。同时,很多证据规则的建构和诠释仍然需要大量的程序法学知识,如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相应的运行机制的建构就必须与我国审前程序的重构和侦查构造的重塑结合起来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也是更为重要的,在中国当前以及在不久的未来,证据法学的法学品性和人权法品性,以及独立于实体法学的品性仍需要程序法学的拖拽和拉动。当前,程序法学界在权利话语和国际法制趋势的感召下渐趋独立,也逐渐从传统意义上的单纯打击犯罪向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相结合转型,相反,证据法学的独立性和人权法品格却远远没有程序法学发达。
【作者简介】
万毅,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上海交通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240 Law School,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5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v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School of law of Dalian Maritime niversity
20世纪40年代至50年代,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学者均逐渐赞同以下观点,即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其他救济方式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处分以及刑事责任追究均是无效的。同时,当今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威格莫尔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放纵罪犯的观点并没有经验基础,因为在实践中,基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数量其实很少,如在1995年,以Thnmas Y.Da、ries为首的程序法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效果经过实证分析后就得出此结论,据他估算,在1983年被逮捕的人数中只有0.5—2.5%的嫌疑人因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而被放纵。每年的平均数值也基本上停留在不到l%的幅度左右。并且,这一实证分析也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on判例中以及里根政府期间的司法部所认可。并且,即使适用非法证据被排除,被追诉人也基本上仍然会依据有效证据而被定罪,如有实证资料表明,在2804件联邦司法的样本案件中,有1.3%的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申请获得成功,但即使在这些申请获得成功的案件中仍有1/2的案件仍能依据其他证据做出有罪判决。同时,因排除非法证据而败诉的案件几乎不会涉及谋杀或强奸等暴力性案件,而基本上主要集中于无被害人的毒品案件,如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表明,在美国分别隶属3个州的9个县中的7500个样本案件中,只有40个案件凶排除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而被释放,而这40个案件中没有一例是涉及诸如谋杀、强奸、持械抢劫或一般抢劫之类的严重犯罪。(see,The.Jury and the Search for Troth:The Case Against Excluding Relevant Evidence at Trial,Hearing Before the Senate Judiciary Comnl.,104th Cong.,No.J—104—10,at 143(1995)(statement of Thomas Y.DaVies);Report of the Comptroller Gen.,Impac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n Federal Criminal Prosecutions,Rep.CDG—79—45(1979);Tracey Maclin,When the Cure for the Fourth Amendment Is Worse Than the Disease,68 S.CAL.L.REV.1,44(1994).)
关于促生证据规则的制度条件的比较法论述,参见:达玛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如在一个被称为“无辜工程”的法律项目中,民权律师利用DNA证据自1992—2006之间成功地将172名几乎无辜的罪犯从监狱中解救出来。这172人中大部分因被冤枉已受了很多年的牢狱之灾。关于该法律项目的历史与成就,可参见该项目的网页:http://www.innocenceprojecL org/2006—3—9.
关于警察可能会通过DNA证据做伪证的论述。参见:Donald Dripps,The Case Fnr the Contingenl Exclusionary Rule,38Am.Crim.L.Rev.1,(2001)
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参见:龙宗智.试论与当庭供证相矛盾的庭前供证的使用(J).法学,2000(1).
在其他法域的司法实践中,几乎大部分案件都与数字证据资料有关,举凡毒品、侦防、肃贪及一般经济犯罪,都可能利用电脑、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如利用电子邮件、聊天软伴或线上游戏聊天功能进行联系,因此,数字证据资料在实践中的应用比例正大幅度增加。为了保证数字证据资料的可靠性与合法性,亟需一套可采性规则予以规制。参见:钱世杰.论刑事证据上关于数位资料证据资格之检讨(J).月旦法学,(143:64—91).
我国实践中也长期使用“排除证据”的术语,但该术语与可采性规则中的“排除证据”有很大的差距,前者主要是指法官调查了证据之后,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对于其中一些真实性、关联性或者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加以排除。参见: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59.
有学者也提出,刑事证据法的立法方向应从关注证据的证据力转向关注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可采性。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证据立法方向的转向(J).法学研究,2003(5).
主流学界认为证据立法的基础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参见陈光中、刘枚.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载http://www.procedur,allaW.cn/col87/co196/artitle.html?jd=15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