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
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
包万超
【摘要】
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其中关键的问题是能否设立一种权威的、可操作的违宪审查制度。作者从意识形态、体制、程序等视角解释了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何以脆弱的五方面原因,并对法学界关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的三套“单一制审查”方案(即由
宪法委员会、
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三者之中的某一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作了建设性的商榷。作者尝试性提出“复合审查制”的思路,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
宪法委员会、在最高法院之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权。作者对这两种机构的性质、地位、组成、产生、任期、职权、程序和冲突规则均作了探讨。作者认为,“复合审查制”并未突破现行的宪政体制,符合国情并在体制和程序上有较现实的可操作性。
【全文】
是设立一种单一的
宪法委员会、
宪法法院,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是目前法学界对于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违宪监督制度的三种主要设想[1]。这些具有分歧的设想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现行的违宪监督制度在体制和操作程序上尚须完善,改革的一个共同思路是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实行由专门的、单一的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笔者以为,上述方案未尽适合国情,也没有完全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因此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本文试提出“复合审查制”的设想,即同时设立
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相应的违宪审查权。
一、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何以如此脆弱
1954年
宪法确立了我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
宪法实施的模式。“但由于缺乏有关监督的具体程序,并且实践不多,可以说我国的
宪法监督制度(82年
宪法颁布前)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2]现行
宪法承袭了原来的模式,同时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宪法》第
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
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监督
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挥具体作用,主要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
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决定,以及省级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并提出报告。《
宪法》第
99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在本行政区内保证
宪法的实施。现行
宪法还作了特殊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
宪法》序言和第
5条特别强调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组织(包括执政党在内)和个人必须以
宪法作为行动的根本准则。仅从
宪法条文的层面上理解,新
宪法重视
宪法的保障机制,比1954年
宪法的规定更加切实可行。但在体制和操作程序上仍然没有消除以往的不足,这也就是目前我们为什么要急于进行改革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