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次,补充模式可值赞同。“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建立补充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18]该种模式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受害雇工保护不力的状况,赋予给受害人以可靠的经济基础保障,可以说,该种模式也是契合“和谐社会”与“以人为本”之中国国情的。同时,该种模式也并没有造成任何一方(工伤保险基金方和第三人)的超出其应负担范围的付出,符合公平的观念。而且该种模式的采用,也有利于法律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将不会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而予以免责,这当然有利于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与预防。
最后,应该坚持“补充模式二”,并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补充模式二”实质上是以工伤保险赔付金额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之间的整体上的差额作为工伤保险金的补充的,这一方面契合了对受害人完全赔偿的原则,另一方面也有效地保证了第三人不会因工伤保险的存在而减少其赔偿责任,而“补充模式三”则完全达不到此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工伤保险的存在,并非是在护理费、残疾费、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上以单独计算的方式来维持的生存底线,而是以护理费、残疾费、治疗费等为蓝本,以分项费用之和来计算工伤事故受害人的生存成本。因此,“补充模式二”值得采纳。同时,由于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使其按侵权行为法原理负担完全赔偿责任是符合公平理念的,从有利于工伤保险基金壮大的角度而言,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也是恰当的。
【作者简介】
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参见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参见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参见孙瑞玺、田国兴:《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重叠时的法律适用——兼与高立克先生商榷》,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8858,2007-8-1访问。
李适时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卞耀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刘左军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前引1,张新宝文。
前引1,张新宝文。
陈现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201页。
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1页。
参见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合》,载沈宗灵等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1552页。
Izhak Englard, The Philosophy of Tort Law, Aldershot: Dartmoth, 1993, p.109.转引自前引3,吕琳文。
前引3,吕琳文。
前引1,张新宝文。
前引3,吕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