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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三)不同背景下的模式的应然选择


  

  实质上,选择何种模式尚还需要厘清探讨问题的背景,在工伤事故中,依据造成工伤的主体不同,可分为雇主造成的工伤事故与其他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实质上,《解释》第12条的规定也是以此分类而展开的。


  

  1.在雇主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应适用替代模式


  

  在雇主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应适用替代模式,这一点可以由工伤保险责任产生的历程和目的中体味出来。工伤事故初期,是仅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的。但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由于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但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同时也使受害人的求偿受制于雇主。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实现目的可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从这个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取代工伤赔偿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因此,在雇主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应适用替代模式,并且是法定的优先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补充模式一”就存在不妥之处。


  

  至于人们对于替代模式的两个批评(认为工伤保险制度不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认为此种模式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针对第一种批评观点,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述,法律不可能是单向度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天平”的另一端尚有雇主行动自由之价值目标之存在,因此不能顾此而失彼。对于第二种批评,笔者认为,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法并非唯一的手段,通过保险费率的变化也可以使工伤保险制度实现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


  

  2.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情形下,适用“补充模式二”,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首先,替代模式并不可行。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工伤与雇主侵权造成雇员工伤情形虽然从形式上看只是侵害主体的不同,但从深层次来讲,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较第三人与雇员的关系复杂得多,替代模式在雇主(行动自由)与雇员(权益保障)之间关系的维护方面值得肯定,但面对此前与雇员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替代模式丧失其适用基础。


  

  其次,兼得模式也存在弊端。该种模式违背了 “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同时,兼得模式也会使工伤保险偏离“维持最低生存基础”的目标,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再次,选择模式也并不可取。实质上,上述对选择模式的批评在此亦为有效。由于这是一个两选一的问题,所以选择模式使雇员面临着一个巨大的困境:如果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法上的救济,风险大同时利益亦大;如果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则风险小同时利益亦小。因此,从整个实施过程与结果来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使受害雇员往往做出选择工伤保险赔付的决定,第三人因此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的制裁与预防功能将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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