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各地规定的简单罗列来看,上述的规定,既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类似规定),也不同于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更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抵触,实际确立的是以民事侵权赔偿为主,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辅的补充模式,差额补偿原则。
出于论述需要,我们将其命名为“补充模式一”。
(二)《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可以被理解为类似于国外法中的补充模式,但在若干细节上,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5]依这种理解,其属于兼得模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6]可以看出,此种观点属于补充模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7]有学者将此种观点解读为,此不是单纯的补充模式,至于何种情况可以选择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则应当是指发生的损害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没有覆盖的项目。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覆盖的项目,应当认为法律规定采用了替代模式,只能依工伤保险请求赔偿,不得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也应作此解释。[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