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紧急”的认定
我国《
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免除情形,即“情况紧急”并没有做出明确定义,也没有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从“情况紧急”的特征描述来看,这种情形的存在若不提起诉讼予以制止,将会使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笔者认为,“情况紧急”情形本身涉及如下判断标准:首先,应当认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公司的权益已经造成了损害,或者上述人员已经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而该行为即将损害公司权益;其次,对该损害的控制具有紧迫性,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使公司利益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第三,即将发生的损害后果无法挽回。
从上述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来看,有些行为本身并不足以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也不具有紧迫性,如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等,除非数额巨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而有的行为本身就具有紧迫性和不可挽回性,如泄露公司秘密。如果股东发现公司管理人员有此行为,应当给与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空间,以便其能立即提起诉讼,防止损害的进一步发生。但行为本身并不能决定其损害是否严重,提起诉讼是否紧迫和必要,因此,还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
“情况紧急”的判断主体应当为法院,当公司股东认为情况紧急,不愿经过公司,而必须要亲自、立即提起诉讼时,法院要确定股东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不得不在立案时对是否存在“情况紧急”做出初步的判断。这就要求股东在决定起诉时必须要对相关证据做好充分的准备。这里为平衡各方责任,法院也可以不做初步审查,而要求起诉股东提供担保。但我国《
公司法》目前尚未规定此担保制度。
【案例点评】
本案中,周宇超有抽逃资金、恶意借款、扣押货单、侵占业务款等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但这些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紧迫和不可挽回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由于兆宇公司已经停止营业,赵玉应当举证证明是否由于周宇超的这些行为造成公司无法维持的结果。因此,不能绝对的认定赵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周宇超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是否成立,且是否符合“情况紧急”的情形。若确实存在此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则可以认定赵玉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依照其主张做出判决。另外,兆宇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公司治理结构非常简单,赵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要遵照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并提供被拒绝或公司怠于起诉的证据也会非常容易。如果赵玉能够证明“情况紧急”的情形成立,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等到此案结案,赵玉重新以公司名义起诉或经历前置程序,再对周宇超的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