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并没有规定抢劫罪必须“当场”强取财物,但刑法理论为了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对抢劫罪提出了“两个当场”的要求(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强取财物)。{4}其实,强取财物的“当场”性,不应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例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例如,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抑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抑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5}所以,将“当场”强取财物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实是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曲解。事实上,凡是触犯抢劫罪的,也必然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二者之间也是竞合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多处使用“一般”的表述,就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完全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机。[2]再如,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事实上,只要认识到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就不会在认定问题上产生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