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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

  
  三、债权人自治原则

  
  在谈及该项原则时,学者常引用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勒的领奖致辞:严格按照金融学原理,在企业无力还债时,应当认为企业股东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权益,从而其所有者资格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取而代之,企业的债权人应成为新的企业控制人。他认为这样的安排既符合公司制度原理,又更具效率,因为相比而言,债权人比股东有更大动力选择最有助于实现企业价值的破产解决方案。[42]尤其在公司的净资产低于零后,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往往会选择风险大但收益高,而不是风险小但收益少的投资,如无限制,很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3]

  
  进一步讲,一个有利于效率提高的破产规则,不仅应当能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处理好后续事宜,使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还应具有预防即避免或减少破产或破产损失的作用。在破产法上,预防的功能很大程度上通过对企业所有者及其所选任的管理者的惩罚或威慑来实现——让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了解,若企业破产,其将丧失对企业的控制,以促使其尽职与勤勉经营。[44]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除非采用债务人自我管理,否则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原(企业所有者选任的)管理层即被剥夺对企业的控制权。如我国《破产法》第15条、第25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企业的管理者即应按照破产法院的指令工作,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有关企业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相应证明。[45]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自治原则乃至上述米勒的理论并不能被绝对化。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债权人并不是“铁板一块”。相比同是出资人的股东而言,债权人之间的差异巨大:担保债权人往往希望破产程序尽早结束,以尽快实现其债权;职工债权人往往希望企业能够继续存续,以保住自己的工作岗位;普通债权人则往往希望能够获得尽可能高的清偿比例。甚至这些债权人内部仍有差别:同是担保债权人,有的担保物价值大、稳定性好,如不动产抵押权人,有的担保物则价值有限,且容易变动,如动产抵押权或浮动担保,其取向自然就有差异;同是职工债权人,有的年老体衰,长期重复在一条生产线上的单调动作而缺乏其他的谋生技艺,通常希望企业(或至少生产线)能够继续生存下去,有的则年富力强,善于调整适应,很容易改变工作,因而并不需要对企业的存续寄予不切实际的期望;同是普通债权人,有的债权额高,是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有的则数额不大,与债务人只有一次性的往来……在这样的格局下,完全的债权人自治的集体决策成本[46]将很高,难于形成有效的合力,亦有不妥。从实证法的角度看,目前各国法大多基本承认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通过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对其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

  
  具体而言,债权人自治原则及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影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在现代各国的破产法中,破产程序的进展通常并不是由某个行政机构或法院主持,而是由破产管理人主导。破产中收集、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的职责都由其承担。在资格上,虽然各国都强调破产管理人相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毕竟债权人对破产有更大的利益,因此大都允许债权人对其选任施加影响。我国《破产法》第22条第2款也允许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是更换的理由仅限于“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47]客观上禁止债权人基于个人喜好或信任等考量无因地更换破产管理人。相比而言,国外破产法院往往赋予债权人较大的选任权,如德国破产法允许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无因地罢免由法院预先指定的临时破产管理人,[48]英国法甚至允许浮动担保权人自行指定破产管理人。[49]

  
  其二,决定破产进程中的重大事项。在破产开始后,债权实现有三种选择:清算、和解和重整(包括一般重整和转让型重整)。若遵循权利人是自己权利最好守护者的假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的破产方案,破产法乃至破产法院只应持中立的态度,选择哪一个,由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自己决定。在具体程序上,我国《破产法》第7条第2款允许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就在重整、清算和和解之间对破产程序进行选择。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在债权人提出清算申请时,债务人或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根据同法第84条,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仍主要由债权人自行决定,[50]仅在债权人无理拒绝一项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重整计划时,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51]在实行单一破产程序的国家(如德国),破产程序开始时并不对清算或重整做出最终决定,而是交由破产债权人在第一次破产债权人大会上完成。除破产程序的选择外,债权人还可对破产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发挥影响。如我国《破产法》兜底性地规定,对将给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决定,应获得债权人大会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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