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关于存疑案件的国家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所谓的存疑案件。对于存疑案件,《国家赔偿法》没有专门的规定赔偿或者是不赔偿,但在实践中则多有争议,做法也不一,司法机关多按免责事由来处理。我认为,证据不足,就是在法律上不足以认定公民构成特定的犯罪,所谓“存疑”只是检察机关的自己所存之疑,而不是法律上所存之疑,法律上所存的只是无,即无罪。既然是无罪之人被羁押,当然没有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对此,《国家赔偿法》应当给予明确的规定,将所谓的存疑案件明确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十一,将行政合同的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合同法》中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这是一个缺陷。实际上,在行政管理中,运用合同方式进行管理的现象比比皆是,如国防产品的订购合同,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等等。在公法与私法分野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同历来是被承认的,并且是按照行政案件来处理的。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来看,这些不被承认的行政合同,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处理规则上,都不同于(也不可能同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有行政的职权或行政的作用,是行政管理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受到行政法规则的调整和约束。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政行为作用于对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损害来对待,也就是说,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不是民事赔偿的范围。因为,这些行为本身就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合同关系也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关系,按照民事纠纷来处理,无法审查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将军事行政行为的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军事,是现代国家行政的一部分,在我国,它至少部分是属于国家行政的范畴,属于政府职能的作用。[13]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军事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让军事行政不受包括《国家赔偿法》在内的国家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中,军事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也同样应当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关于军事行政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把全部军事领域的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现代国家军事建设法制化的要求。所以,建议将军事行政行为的损害赔偿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使军事行政进入法制行政的大范围,而不是处处“另起炉灶”的另搞一套。
进而言之,国家赔偿范围既有上述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也有原则、政策、态度等认识和胆识层面的问题。就目前而言,解决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需要认识和胆识层面的前提或支持,那就是:我们是否敢于面对损害和赔偿的真实,是否愿意回归全面或全部赔偿的原则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