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

  

  我国刑法根据作用和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按此分类法,主犯的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都不再单独构成本罪,教唆犯和从犯的行为除构成本犯的共犯外,就更不应该再单独构成本罪,以数罪论处。试想,如果一个从犯共同的盗窃犯罪中仅仅是为主犯把风,在事后参与了分赃,并把分得的赃物销售,却构成了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这岂不是从犯的行为要重于主犯的行为?这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另外,根据199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在对本犯的共犯罪数认定上,应当是持第二种观点的,即认为本犯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对于教唆犯或是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在实施本犯的行为之后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处理,应当认定其共同犯罪的成立。至于其后续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仅以本犯的一罪论处。


  

  四、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一)本罪与“善意取得”的区别“善意取得”是民事法律中有关于物权的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具体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8]。


  

  善意取得使得物权发生了转移,因而法律对其作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在适用时设立了诸多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出于“善意”。即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让与人就是财产的所有人,以致对所受让的财产不具有“非法来源性”的认识。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行为的“涉赃性”。因此,主观的认识,是本罪与善意取得的根本区别之处。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取得犯罪所得或是犯罪所得收益,就不能认定为是“善意取得”财产,而应当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定罪处罚的标准关于本罪定罪处罚的标准,亦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修正后的本罪设有两个量刑档次,增加了对于“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刑规定。何谓“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本罪的定罪量刑尺度。此外,犯罪的数额对定罪量刑又起到什么作用呢众所周知,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达到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程度时,才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同时,刑法13条中“但书”也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我国有关学者的观点,刑法13条“但书”的这一精神,是一种“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犯罪构成模式[9]的体现,对认定罪与非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