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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即便是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应全面、客观地理解本罪所规定的“犯罪所得”的含义,这里“犯罪所得”不是要求本犯成立犯罪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而是由实质的违法性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这样就避免了一旦本犯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进而导致本罪也不成立,使得本罪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发生。结合前面所举的案例,应当肯定乙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


  

  三、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一)本罪与洗钱罪的关系刑法第六修正案对本罪与洗钱罪都作了修正,本罪与洗钱罪是何种关系?有些专家学者认为,本罪实际上是洗钱罪的一个“兜底性”条款。但仔细比较两罪,会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该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包容或交叉关系,因而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适用的情形[7]。


  

  刑法第六修正案对洗钱罪规定了七种上游犯罪,以及五种犯罪行为方式。相形之下,本罪比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认定范围和行为方式要更为广泛。需要指出的是,洗钱罪是行为人要通过金融机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一种对金融市场秩序破坏的行为。本罪并没有强调行为人必须通过金融机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是在上游犯罪行为的种类和方式上具有更为宽广性。因此,本罪与洗钱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更为准确的讲,本罪实际上是包容了洗钱罪。


  

  根据法条竞合在具体适用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这里本罪是普通法,洗钱罪是特别法),当上游犯罪具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时,并且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洗钱罪。


  

  (二)本犯的共犯罪数认定若本犯是单独犯,能否独立成立本罪?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种情况下,本罪与本犯是吸收犯的关系。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而失去独立的意义,仅以吸收的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本犯的行为人处理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实际上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该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只认定本犯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两个罪而以数罪作并罚。例如,甲盗窃了价值3000元的财物,而后又销售获利。按照吸收关系,甲的盗窃行为将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吸收了,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是构成了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犯罪。


  

  但是,对于本犯中的共犯,如教唆犯或是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在事后又故意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能否可以认定还单独构成本罪呢?例如,甲教唆乙盗窃财物,事后又收买乙所窃物品,并且高价倒卖。对于教唆行为而言,甲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的共犯(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甲还能否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按照数罪对其并罚呢关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的有关国家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国家(如日本)认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评价在教唆和帮助行为中,本犯的教唆人、帮助人又针对赃物实施处分行为的,要成立本犯和赃物罪的并和罪,即以数罪论处。但是,在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日本,对本犯的共犯行为能够与赃物参与罪成立并和罪也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其理由在于两罪的罪质不一,即如果重视本罪的本犯助长性特性,那么,这就可以在赃物参与行为里存在超出了本犯共犯行为的不法行为这一点中探求得到。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如从追索权的侵害这一角度来考察,由于本犯的参与行为是对占有?所有权侵害的直接参与,因而只要认为本犯的共同正犯并不构成本罪,那么,其他参与行为便也不能按本罪来处罚[3]212。二是采取共犯独立性说的国家(如意大利)则认为,教唆人、帮助人不是本罪的主体,其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被包含在共犯行为之中,是不可罚的行为[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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