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规定都表明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对象、性质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具体到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具有“涉赃性”,但仍然掩饰、隐瞒。其中“应当知道”,应立足于主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即对于正常的普通人而言,在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行为“涉赃性”的话,正常的行为人也应当具有此认识。申言之,“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充足的客观方面行为及相关的客观事实依据,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涉赃性”,并仍然实施犯罪行为。
(二)本罪的本犯分析1、应当如何认定本犯。修正后的第312条仍然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之中,故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罪质实际上是具有“违法状态维持说”的性质,即该罪是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从而使得侦查、起诉及审判等一系列司法工作难以进行。
但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不利于准确把握本罪的处罚范围。另外,“违法状态维持说”的罪质认为本罪是使本犯行为产生的违法状态得以维持,故本犯不限于财产犯,而只要是能够导致违法状态并持续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本犯。这势必会进一步导致本罪的处罚范围扩大,具有“口袋罪”之嫌。为避免本罪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以更好地为司法实践而适用,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应首先对本犯类型化。具体而言,对本罪的本犯可作出如下参考性的分类第一类,典型的财产性犯罪,这是较为常见的本犯类型,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
第二类,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部分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等。
第三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部分犯罪,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
通过对本犯的类型化,在以财产犯认定为主的基础上,适当地扩大其认定范围,可以使本罪既符合了“违法状态维持说”的罪质特征,又起到了适当限定其处罚范围的作用,从而避免“口袋罪”的性质之嫌。
2本犯是否必须构成犯罪。
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本罪的认定。由于修正后的第312条规定,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那么,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本罪的成立,是要求本犯必须首先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本犯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的话,就可能会产生争议。因为未成年人存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从而会影响到本犯罪的成立。例如,一个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甲,盗窃了价值5000元的物品,而成年人乙以3000元的价格从甲处收购了窃得的物品。就甲的行为而言,并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是否会因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导致乙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呢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认为修正后的第312条已经明确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或是其收益,因而本罪的本犯应当首先构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才可以认定本罪的成立,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种观点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有关理论,认为本罪的本犯的确在本罪犯罪构成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本犯也成立犯罪,只要本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即可,而不要求具备有责性与可罚性[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