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德、日刑法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认识,已不再是只坚持追求权说或者违法状态维持说之其中一种,而是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认为它们之间是互为表里的关系。申言之,认为赃物犯罪是对违法状态的维持,而其本犯是阻碍了其被害人的追求权的实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问题分析(一)主要构成要件分析刑法修正后的第312条在以下构成要件上有若干问题值得研究。
1、客观方面的问题。修正后的第312条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从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来看,“掩饰”和“隐瞒”应当是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的高度概括。但是,掩饰和隐瞒是否在行为性质上存在不同?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是一对内涵相互关联的概念。具体而言,“掩饰”是使用手法来掩盖(缺点、错误等),“隐瞒”是指把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人知道[5]。因此,掩饰和隐瞒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即为了隐瞒必须掩饰,而掩饰的目的无非是隐瞒,故而在具体适用时没必要作苛刻的区分,即并不需要对某一案件只适用“掩饰”的罪名而排斥“隐瞒”的罪名,反之亦然。但这并不否定本罪仍属于选择性罪名,其选择性并不在于“掩饰”和“隐瞒”这一客观行为上,而是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所产生的选择性。即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本罪名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时,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另外,就本罪修正后的具体行为方式而言,“窝藏、转移”显然是可以体现掩饰或隐瞒的性质。那么,“收购、代为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否也能概括在“掩饰、隐瞒”之中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掩饰”和“隐瞒”应当作引申性的理解,而不应当仅局限于法条的字面内容。从客观实际的角度考察,行为人在收购或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过程中,无论是否为其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本质上都是对本犯具有“助长性”,而且必然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起到掩饰、隐瞒的作用。
至于本罪的“其他方法”,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如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以及提供虚假证明、发票或者涂改原始标识等行为,都属于本罪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