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现状及罪质认识(一)英美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关于赃物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在制定法中大多有概括性的规定。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在第22条规定,任何人如(在盗窃过程中除外)明知或相信某财物为赃物,不诚实地接受了该财物的,或者为了他人利益或者根据他人利益,不诚实地实施了或者帮助实施了对该财物的存放、转移、处理、变卖的,以及行为人安排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赃物罪。《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54条规定,持有任何财产、物品或者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并且了解该财产、物品或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系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下列__行为获得的,即构成犯罪:在加拿大境内实施可诉罪;在任何地方的作为或不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可诉罪[1]。
(二)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目前,大陆法系的国家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和日本。德国刑法在第二十一章中第259条窝赃罪规定,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购买、或者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出售或帮助出售他人盗窃的或实施其他财产性违法行为所得的赃物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日本刑法则是在第三十九章中第256条赃物参与罪规定,无偿受让盗窃赃物或其他相当于财产犯罪的行为所领得之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第256条第1项),搬运、保管或有偿受让前项规定之物,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处十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56条第2项);以及第257条亲族之间的特例规定,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前条(第256条)罪的,免除其刑罚(第257条第1项),前项规定不适用于非亲属的共犯(第257条第2项)[3]。
(三)罪质认识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德国刑法的判例和通说是持“违法状态维持说”。该说认为,此类犯罪是使由本犯的行为所成立的违法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为内容的犯罪;而日本刑法的判例和通说的立场是“追求权说”(也可称“追索权说”),该说从保护法益的侧面出发,认为赃物犯罪以造成所有者对赃物实现追求权的困难为重点,是使作为本犯的被害人的所有人难以追求赃物的犯罪[4]。由于对赃物犯罪的性质认识的不同,从而使得持两不同观点者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赃物”的认定也不相同。“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赃物犯罪是试图维持所有犯罪所造成的违法财产状态的行为,因此,该说主张赃物并不限于财产犯的被害物,也包括因财产犯以外的其他犯罪所获得之物。“追求权说”认为,赃物犯罪是使得财产犯罪的被害人难以实现其所拥有的对被害财物的恢复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为,因此,所谓赃物,就是指财产犯所领得之物[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