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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在承担特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与被扶养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说,这一解释处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没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照顾到各种特殊情况,是相对合理的解释。[14]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非家庭成员之间可以成立遗弃罪的判例,王益民等遗弃案便是其中的典型。[15]四、结语综上所述,遗弃罪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家庭成员,还应当包括那些客观上不具备家庭关系或者生活无着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换句话说,根据遗弃对象的不同,成立遗弃罪的主体也存在差异。对于生活在家庭关系中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构成遗弃罪的主体是其家庭成员中负有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而对于不具备家庭关系或生活无着但同样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那些承担特殊社会保障功能、对特殊人群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就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注释】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
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156页。
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同注,第155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页。
实际上,已经有学者认识到这一问题,主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应下设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妨害婚姻家庭罪三节,这会使条理更加清楚。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5页。
同注
同注
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同注,第156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实际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只有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最狭义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因此,目前刑法通说理解的扶养关系,本身也突破了婚姻法的字面规定,将抚养、赡养都纳入到扶养关系之中,本质上也是一种扩大解释。
具体案情和裁判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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