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扶养关系成立范围的界定如前所述,刑法学界目前在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问题上存在两种对立观点:通说认为,“扶养关系”不仅包括平辈即夫妻和兄姐对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9]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扶养义务的本质在于维持他人生存的义务;不仅提供生活来源是扶养义务的内容,扶助、救助生命、健康处于困难、危险的人,也应属于维持他人生存的当然之义。[10]所以,遗弃对象除了年老、年幼、患病者外还应包括以下之人:负伤、精神陷人恍惚状态者、烂醉如泥者等。[11]“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所以,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就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12]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界定“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呢?这实际上涉及如何解释法律概念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解释法律概念时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应该注意当时设计该法律概念时所考虑的事项及负荷的价值,以归其真;二是考虑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以使稳定的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3]这种折中式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我们所赞同的。基于这种认识,在界定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时,便应当综合考虑立法目的和客观需要两个方面,在条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解释,以达到实践中最合理的处理结果为追求目标。同样,在解释遗弃罪中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一方面,从客观需要来看,当今社会日趋复杂,生活关系呈现多元化,某些特殊群体由于抚养人缺乏扶养能力,或者因为各种原因已经丧失(或根本不具备)家庭关系这一纽带,客观上存在着“生活无着”和“无家可归”者。这些人之中的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同样具有生存下去的基本权利,也有被扶养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由国家和社会为这些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例如,一些生活无着的孤寡老人往往由国家投资的福利院、养老院负责赡养,城市救助站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实践中这些接受赡养、救助的人一旦被遗弃,其处境可能比遭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更为无助,更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刑法也必须确保这一群体不被抛弃,从而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这时,社会现实就为立法者和成文刑法提出了一个难题:对遗弃这类“生活无着”、“无家可归”的特殊人群的行为,刑法毫无疑问应该义无反顾地介入;如果在扶养关系问题上固守“家庭成员”这一狭隘的理解,就无法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福利院、养老院遗弃孤寡老人等特殊情况,从而难以有效地保护这类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利,也无益于实现刑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是否能够处罚这些行为?也就是说,在相对静止的成文刑法与绝对变动的现实生活这种永恒的矛盾之下,这类行为能否被涵括进现行法律,而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也确实存在疑问。这就需要重新回到法律文本,结合立法意图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