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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坚持该学者主张的所谓“客观解释论”,也不能断然得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这一结论。综观1997年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条文规定,首先规定的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然后规定的是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最后将原来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规定在本章末尾。所以,这一章中全部犯罪可以从整体上划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犯罪、原有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6个犯罪三大部分。[8]这种格局分布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如果认为原来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遗弃罪现在侵犯的是单纯的人身权利,那么立法者便应当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民主权利犯罪之前,或者将原有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都规定在侵犯民主权利犯罪之前,以便使其包括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之中——立法者不会连这点立法技术常识也没有。但是,我们看到,现行刑法并没有这样规定,而是仍然将这6个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这就说明,即便是从刑法条文的客观规定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完全等同于那些单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最后,我们并不否认,包括遗弃罪在内的原有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实际上确实也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仅从这一点考虑,新刑法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也是有道理的。但笔者认为,这里的人身权利是附着在某种特定关系之上,或者发生在特定领域之中的;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构成这6种犯罪。以虐待罪为例,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的确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但这是建立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基础上的。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家庭关系,那么行为人虐待他人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虐待罪。因此,在确定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时,自然不能将其与故意杀人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客体等而视之。依此类推,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应当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有所不同,不能将其解释为单纯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由此看来,仅以遗弃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就断言该罪的犯罪客体从婚姻家庭关系转变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未免过于武断,也不够准确。行文至此,我们发现,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既不能理解为婚姻家庭关系,也不能概括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那么,如何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呢?在笔者看来,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是更为合理的。这种受扶养的权利不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而是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遗弃罪侵犯人身权利的前提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这一表述不再纠缠于是否侵犯“家庭关系”,而是从“扶养权利”这一更加实质的角度对遗弃罪的客体进行界定,有利于正本清源,合理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而要明确“扶养权利”的具体含义,则不能脱离对扶养关系成立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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