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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构成要件的新思考

  

  二、关于遗弃罪犯罪客体的理解从新中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历程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一个演变过程,也曾经有过将遗弃罪规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之外的考虑。如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34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3年以下监禁。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4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5]在此,遗弃罪被规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不是规定在第十二章妨害婚姻与家庭罪中,而且遗弃罪的义务包括特别照顾义务,因而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但是,在1979年刑法典中,遗弃罪被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当中,这说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设置,将其中的6个罪名全部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可以说,这一立法上的调整正是导致上述争论出现的“原动力”。


  

  在笔者看来,固守1979年刑法时代的通说观点,由此认为包括遗弃罪在内的6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确实已不合时宜,因为立法者毕竟已经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既然遗弃罪已被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在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时,便不能抛开人身权利。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前述认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安全的观点就正确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首先,我们注意到,主张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的学者认为,无须探讨1997年刑法典起草者进行罪章调整转移的主观动机,或许起草者以及立法者并没有改变保护法益的想法,但是,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文字表达立法意图,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以外的现象中想象立法意图。[6]在此,实际上涉及到刑法解释方法的问题。毫无疑问,法律文本是我们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客观基础。但是,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7]因此,对立法目的的探询无疑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手段,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必然途径。如果抛开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意图不予考虑,则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得出合理、妥当的法律解释,甚至法条本身的含义也无法确定。原因在于,构成法律条文的许多文字,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文字意义域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极易引起争执,而对于其究竟处于有关规范的外延之内还是之外,殊难定夺。因此,还是应当从立法沿革中考察立法者规定某罪的主观动机,以便明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正确适用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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