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看,我国在鉴定人的定位问题上基本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场,设置了鉴定人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将鉴定人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鉴定人是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诉讼参与人,而理论上也没有就鉴定人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推论,司法鉴定人就是运用自己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有学者认为鉴定人在诉讼中具有三种职能:第一,传达从某一专门知识中抽象出来的结果,即科学技术的一般规则;第二,根据某一专门知识传达从诉讼的具体事实中得出的推论;第三,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所认定的事实,传达关于具体事实本身。[35]可见,对于鉴定人来说,其最核心的要素是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并可以利用该专门知识就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判断、提出意见。关于这一点,中外学者是没有多少异议的。就鉴定人来说,其还应该具有群体性、资格透明性、中立性等特点。所谓群体性,是指鉴定人应当形成一个独特的职业群体,具有相对确定的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鉴定人的群体性首先体现在鉴定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具有统一的资格准入标准、考核标准、执业标准等。其次,司法鉴定人必须在一个合法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事务,而且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任职。不允许没有参加司法鉴定机构的个人受理司法鉴定业务。再次,在必要时,可以由多个司法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强调群体性有利于鉴定人之间互相学习,共同提高业务水平,同时有利于相互制约,防止鉴定的随意性。所谓资格透明性是指鉴定人的准入资格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保持一种开放性,只要符合事先确定的标准并经有关部门的确认,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和第5条即鉴定人的申请条件作出了规定,同时还要求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得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并且司法行政部门将根据鉴定人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鉴定人名册并公告。所谓中立性是指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应独立地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去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影响,也不受司法机关的支配。中立性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科学的根本性要求,也是促进诉讼公正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的一种,其参与诉讼是因为接受当事人的聘请或有关机关的委托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以保证法官可以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判决。针对这一点,有学者认为鉴定人的性质和地位应因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不同: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应该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是专家证人;而在刑事诉讼中则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是司法鉴定人。有的人甚至还主张,应顺应我国刑事诉讼向对抗式模式的转变,在鉴定人制度改革方面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废除鉴定的概念,建立“专家证人”制度。[3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诉讼制度发展的角度看,为了化解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中涉及到的专门知识对事实裁判者认识能力所形成的挑战,两大法系国家在其诉讼文化的影响下,形成了不同的解决模式。英美法国家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凡是具有某一领域内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人在诉讼中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聘请而在法庭上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作证,专家证人因而同普通的证人在法律地位上没有任何区别;而大陆法系则采取了司法鉴定制度,利用鉴定人所掌握的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的专门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参考意见,从而延伸了法官的认识能力,有力地回应了法官认识能力欠缺的难题。基于历史因素的考量,鉴定人自产生之初,就是为了帮助案件的事实裁判者查明案件事实,以使其可以更好地行使裁判职能。他接受事实裁判者的委派,对案件所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在向法庭展示自己根据专业知识对该问题所形成的意见。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过程中,鉴定人是作为法官的助手而参与案件事实裁判工作的,但是由于“鉴定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属于‘准司法权’的性质”,[27]因此鉴定人应当以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鉴定,在法律上享有高于证人的诉讼地位,并因之被视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可以说,鉴定人这种诉讼地位的确立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而且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则与对抗制诉讼模式、陪审团审判以及众多的证据规则相适应。尽管近些年随着世界范围内法律制度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的影响,两大法系对各自的制度都作了相应的修改,在与鉴定制度相关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精神,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程序自主权,鉴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开放度有所加大,而英美法系则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采取措施遏制了专家证人过分当事人化的倾向,强化了专家证人的客观公正义务,而对鉴定人和专家证人诉讼地位的界定问题,有关国家也出现了松动的迹象。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对于与司法鉴定有关的事项,公检法三机关享有极大的权力,而被告方则被排斥在司法鉴定运作的范围外,如被告人在诉讼中只享有鉴定申请权;当事人无权委托鉴定人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的展开完全封闭,基本不具备透明度等,而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背负着查明事实真相的重任,需要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和公正,在充当法官助手的同时还要平等对待当事人。我们国家的这些规定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规定相比,职权主义的色彩更为浓厚一些,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社会对司法鉴定的不满也逐渐增多。最近几年在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典型案例,更是将这种不满推向一个高潮,司法鉴定制度正处于一个关键而敏感的时期。而值得强调的是,在整个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人制度是当然的核心,因为一个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正确运用不仅依赖于科学的鉴定体制、鉴定客体以及鉴定设备、鉴定技术、鉴定方法等诸多的因素,而且更依赖于鉴定人制度本身的科学性。鉴定人不仅是鉴定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而且还要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并接受质证。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实际上牵涉到如何看待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多大程度上认可鉴定结论对事实认定的意义等问题。鉴定人诉讼地位发生变化,司法鉴定制度的其余部分也必须相应地予以改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一些比较行之有效的做法,笔者认为,对于鉴定人诉讼地位的界定,应该立足于证人,可以称之为鉴定证人(相对于普通证人而言),其所享有或承担的诉讼权利义务适用有关证人的一般规定。这是因为证人是向法庭陈述自己所亲身体验的事实,以提供裁判者所缺乏之体验,协助其获得可以进行案件事实推理的基础材料;而鉴定人是依其学识和经验报告其对特定问题所作鉴别和断定之人,其作用在于补充裁判者科学法则方面的知识,协助其进行案件资料价值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对于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结论而言,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之处。鉴定人和证人只是在所掌握的知识上有所不同,但他们均是作为人的证据方法来认定事实的第三人,具有共通性。[38]如此一来,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必须出庭,讲明鉴定过程,解释结论,并接受交叉询问。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鉴定结论的神秘主义,并促使鉴定人认真对待,不敢弄虚作假。同时,交叉询问作为“发现真实的最好装置”,使得双方当事人的鉴定证人和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反复考验,从而使真理越辩越明,也使得裁判者能明察秋毫,不为虚假的结论所迷惑。
当然,提倡鉴定人作为证人的诉讼地位,并非是模仿英美的“专家证人”制。在当事人对抗的诉讼构造下,双方当事人都会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主张提供根据的鉴定人,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有利于自己的鉴定,于是法庭上的鉴定大战势必难免。而某些鉴定人则为了获得更多的报酬,不惜违背科学原则向己方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鉴定,于是鉴定腐败的现象也由此而生。这些现象都是鉴定制度的异化,也是对抗制下陪审团审判的副产品,应当引以为戒。而笔者这里所言的鉴定证人是基于向国家尽义务的责任观,本着良知和理性,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运用其专业知识,协助法官认定事实。鉴定证人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对鉴定人资格的严格考核和限制,提高其社会地位则正是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措施。
(二)鉴定人的构成司法鉴定首先得有鉴定人,且鉴定人必须具有特别技能经验并能够运用这些经验对特定问题作出断定。但是对于鉴定人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多有争论。有的人认为鉴定人既包括自然人鉴定人,也包括机构鉴定人;[39]有的人则认为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4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这就意味着“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为一个整体,可以被委托为某一案件的鉴定人。而在法国,根据1975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鉴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由此可见,法人作为鉴定主体在许多国家是通例。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尽恰当。理由在于:首先,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一种无生命物,无法进行科学的鉴定活动,即使法人可以作为鉴定主体,具体的工作还得交由法人内部的个人去进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掌握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所必须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而为形成鉴定结论所必须的观察、调查、分析、判断等活动也只有在自然人层面上才可以得到具体完成。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当涉及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时,只有自然人才可以参加到庭审过程中去,就鉴定涉及到的问题进行阐述说明并接受相关当事人的质证,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贯彻。如果以法人作为鉴定人,那么上述问题都将面临无法化解的困境。其次,如果认为法人也可以充当鉴定人,一方面会使人们忽视了对具体实施鉴定的人员在技术知识上的要求,另一方面“以集体名义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尤其是‘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还有着‘官方鉴定’的意味,其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令人感到有一种不容置疑的效力。”[41]因此,鉴定只能属于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把鉴定人限定为自然人。
强调鉴定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还有两个问题必须回答:一是有些由特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单位以及该单位的公章到底起什么作用?笔者认为,鉴定单位以及该单位的公章只是起到一个确定鉴定人能力和水平的作用,因此即使是单位出具鉴定结论,也必须有鉴定人的签名;二是有些鉴定,当一个单位同时有几个人参与鉴定,而这些鉴定人的意见不完全一致时,应如何处理?显然,如果承认法人或单位可以作为鉴定主体,那么当这些鉴定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只需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统一的鉴定结论即可;而如果强调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那么在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则应当按照各自的意见分别出具鉴定结论。笔者认为,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出发,后一种做法才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