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过程中一对矛盾综合体,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人们将制度设计和运作的中心转向效率。如果能够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使司法的运作变得高效是最理想的状况。而司法鉴定制度在保障公正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对效率的追求。对于司法鉴定来说,其对效率的关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鉴定结论自身的经济性。司法鉴定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性手段而在诉讼中得到运用的,相比较于其他判断案件事实的方式,司法鉴定在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司法鉴定在判断同类问题上的可重复性和便捷性,使得司法鉴定具备较高的投入产出比,可以保证我们以较小的成本,获得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公正的结论。作为科学技术手段在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表现形式,鉴定结论一般需要在法定时效内尽快完成,而且还需要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出现。鉴定结论的形成需要具有及时性,从而可以使得案件专门性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为了获取对案件事实准确的认识而需要支付的成本。
第二,诉讼本身的经济性。司法鉴定的运作保证诉讼参与方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而且这种判断往往具备科学知识的支持。司法鉴定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因为是理性化知识运作的结果,以此作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础,可以保证司法证明方式的理性化并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的发生。如刑事案件中DNA鉴定证据的运用,使无辜者受罚的可能性大大减少。错案的产生必然带来无效率,“每一个错误的判决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使用。”[19]司法鉴定最大的特色即在于其通过先进科学技术的运用大大降低了错案发生的可能性。此外,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可以促使并保证庭审得到较快的推进,从而使得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大大消减了诉讼制度可能的运转周期,在整体上保证诉讼效率的实现。
公正是司法鉴定制度所应当关注的首要目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鉴定就忽略了对效率的追求。根据法律的要求,司法鉴定需要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展开并对有关问题形成结论提交给法庭,这使得司法鉴定运作的结果可以在预期的期间内产生并阻止了诉讼周期的拖延和重复,从而提高了司法的运作效率。
应当注意的是,司法鉴定对效率的追求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作为一种制度性构建,司法鉴定的展开需要一定的成本,无论是国家还是当事人支付这种成本,都应在保证达到目的前提下,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在国家层面上,各国为了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与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矛盾,纷纷在诉讼制度的运作上确立经济性原则并据此制定相应措施加以保障。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司法鉴定的成本是参与诉讼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因为司法鉴定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的耗费,对当事人来说也是越少越好。
(二)司法鉴定的功能1.扩张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司法活动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推理过程,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识别与解释,并对案件事实进行鉴别与认定,从而获得相应判断的认识过程。在大陆法系的司法逻辑下,法官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遵循三段论的思维模式。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适用,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获得一定认识后进行的,在此之前,法官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一系列的审理活动,在内心形成对案件事实某种程度上为真的确信。因此,对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的认知和把握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要注意的是,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相对事后开展的认识活动来说,都已经成为“历史”,并不能根据法庭审理裁判的需要而任意展现在法官或诉讼参与者面前。案件一旦发生,事实便化身为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的客观存在,成为司法活动的认识对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当在尽量保证符合其本来面目的情况下进行,惟其如此,司法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获得客观性,才能对案件作出最符合客观实际的评价。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需要一定量的证据提供足够充分的信息加以支持,因此,从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需求出发,证据需要具备客观的属性。证据的客观性强调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臆想、猜测、假设等,都不能成为证据。[20]司法鉴定的核心是通过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内的运用,从所鉴定的对象中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信息。因此,司法鉴定在完成后,必然需要向社会及法庭提供某种结论,对整个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利用自身的技术和知识优势通过鉴定对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所形成的判断。这些判断是专业知识规范和具体事实之间的结合,其在得以形成并提交给法庭后,使得事实裁判者所要关注的认识对象的范围大大扩张。此时,事实裁判者不仅需要关注诉讼双方所提供的认识对象以及其自身在审理过程中所获取的其他认识对象,还必须对司法鉴定的最终结论保有一定的注意力以吸取鉴定结论中所蕴含的有效信息。在司法鉴定进行之前,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信息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被掩盖,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在某种程度上被限缩了,往往限于根据经验或逻辑可从证据获取的表面信息。而司法鉴定的目的之一就是利用技术对这些被掩盖的信息进行揭露,从而大大深化了人们在同等情况下对证据所包含的信息的理解,为审判在更深层次上提供了可供认识的对象。因此,司法鉴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事实裁判者需要关注的案件事实不会受到限制,从而扩张了司法裁判者认识对象的范围。
2.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通常情况下,司法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上表现为三方面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裁判者的判断力,这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一种能力,并不因其身份而对其他人产生某种优越性。第二,裁判者作为正常理性人所具有的生活经验,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逐渐获取的知识,其可能会因生活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在裁判者和其他人之间产生某种程度上的差异,但并不必然意味着裁判者所具有的这种生活经验优于其他人的生活经验。第三,诉讼中收集到的为法律认可的证据。上述三方面因素中的前两项共同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事实裁判者的认识能力。从理想的情况来说,当裁判者面对证据需要作出判断的时候,只需要根据经验运用自己的判断力,便可得出事实认定的结果。
“一般来说,事实裁判者的认识能力是不需要,甚至排斥各种形式的‘补充’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率先提出的自由心证原则,还是作为英美各国诉讼模式之独特景观的陪审团审判都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的基础之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经验层面的问题,凡具有普通常识与一般逻辑思维能力的正常的理性人足以胜任。”[21]因此,对于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各国要么由从普通民众中随机选出的陪审员加以决定,要么要求法官尽力摒弃在多年法律工作中形成的偏见,集中精神诉诸自己的理性,在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被告人所提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可见,陪审员也好,法官也罢,他们完全是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和与生俱来的认识能力来处理案件中的事实问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所涉及到的信息量又常常会有超出一般生活经验范围之外的情形。这时,缺少有关专门知识作支撑的单纯的判断力便失去了用武之地,而不得不借助有关专业人士的帮助。因为我们虽然可以推定事实裁判者具备所有应当具备的常识,并可以通过各项措施尽量满足这一推定,但是我们必须同时认识到,随着社会分工和知识领域精细化作为社会发展趋势的展开,社会成员的知识结构愈加具有深度而无法具备广度,因此,对于案件裁判者来说,理解并可以熟稔地对法律加以运用是其职业化的必然要求和基本素质,但是我们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于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各个专门领域也都有深入研究。与此同时,裁判者并不能仅以诉讼中需要判断的事实超出其认识能力范围之外而拒绝作出裁判。无论如何,裁判者对诉诸法院的争议问题作出判决都是其理所当然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因此,为了缓解裁判者必须裁判的义务和裁判者认识能力欠缺两者之间的矛盾,法律必须寻求一种解决机制以形成对裁判者就专门性问题认识能力欠缺的补充。在现代科学技术得以产生发展并对社会生活各方面产生深刻的影响之后,将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引入到诉讼中,利用科技对裁判者无力认识的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解读和判断便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司法鉴定制度也由此而登到诉讼的前台,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制度性保障。因此,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人便成为一个核心角色,因为鉴定人一方面是科学技术手段的掌控者,另一方面又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具有优于裁判者的认识能力,只有这两者互相结合,案件的裁判者在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上所面临的窘境才能得到破解。因此,鉴定人的作用便是根据超出一般常识范围之外的那部分专门知识,利用技术优势就专门问题作出判断,从而补充事实判决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
明确司法鉴定的这种作用一方面为其自身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另一方面还具有更为重要的法津意义,即规定了科学技术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界限,防止科学技术对诉讼造成不利影响,避免法庭审理对科学技术形成依赖。首先,鉴定仅限于事实问题,而对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不得发表意见。其次,司法鉴定应仅仅针对案件事实中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至于属于普通的常识性问题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鉴定人在认识能力上并不占有任何优势,所以应当属于事实裁判者的职责,鉴定人不得干预。
在肯定司法鉴定弥补了事实裁判者认识能力不足的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在现代社会,诉讼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科技领域,各种各样的科学问题都通过诉讼程序的启动摆在了裁判者面前。同时,审判是裁判者的职责,根据事实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但是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或阐明事件,法官因为并不具有专业的科学知识及技术手段,所以在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将属于科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引进到诉讼过程中。与此相对应,法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去承担,司法鉴定便在法学与科学之间架起了相互沟通的桥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展开可以视为是“审判科学化”的一个重要体现。这种做法的后果便是,作为法律专家而非科学专家的裁判者,基于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判断上的无奈,只能更多地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鉴定人员,由其对此类问题作出判断并提出意见供其参考。鉴定人进入诉讼程序后,不可避免地会对法官在认定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时形成影响,鉴定意见通常都是法官认识和判断案件真实的重要基础材料,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因此,在涉及专门性问题时,法官似乎是无奈地拱手将其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裁量权部分地、有节制地让渡给了鉴定人,鉴定人似乎有成为判断专门性问题的法官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被采纳。但是,由于鉴定结论所针对的是专门性问题,法律对这些专门性问题并没有规定专门的审查方式和标准,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与对非专门性问题的审查判断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实际上仅依靠司法鉴定产生的结论性意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资利用的证明手段。这种对司法鉴定的结果进行封闭式审查的运作方式,一方面排除了其他同行专家参与对专门性问题证明的正当渠道,另一方面则在事实上强化了鉴定结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判断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经过诉讼程序的重复固化之后,往往会对法官形成一种强烈的暗示作用,再加上缺乏审查的标准和手段,使得法官在面对一个新的司法鉴定结论时基本上不加审查便予以认定。在这种状况下,鉴定人就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对法官来说就具有一种超出正常范围之外的影响力。因此,虽然鉴定结论本身不是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决,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专门性问题的证明仅规定了司法鉴定一种形式,而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所作的结论因不具有相关的知识和能力,无法真正实现对其“审查属实”,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难以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得到控制。即使有时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该异议被法院接受,通常也只是引起再一次鉴定。如果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可能就此引发一场难以休止的鉴定大战;反之,如果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一致,法官更易于接受该结论作为自己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使得该鉴定事实上就成了对该专门性问题的判决。而对于这种局面,当事人实际上是无能为力的,而法官则彻底沦为司法鉴定的被动接受者。因此,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来说,如何进行恰当的制度设计,保证诉讼参与者享有足够的手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判断,避免鉴定结论具有超出正常范围的影响力是一个需要引起关注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