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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

  

  (二)价值论基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平衡诉讼活动作为人类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程序机制,实质上就是一个将普遍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纠纷的过程,裁判者通过对不同法律规则的交叉运用,以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正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产物,必然是多种价值和利益的承载体,司法活动作为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裁判者在判断事实后适用法律必然会导致不同的价值和利益之间产生冲突。裁判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对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和利益进行取舍,使得裁判结果可以为当事人所接受并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因此,在选择和实现这些价值和利益的过程中,裁判者不但要考虑案件的事实真相,而且还要考虑公平、诚信等问题。在司法活动中,除了要实现法律价值外,还要兼顾其他价值,如伦理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等。[10]比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各自的立场不同,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间会产生冲突,追求事实真相需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以节省司法资源之间也存在冲突,甚至加强对被告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与提惯司法效率之间也会出现矛盾。这些冲突在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我们选择其中之一必然就导致对另外一个的忽略。因此,如何在众多互相冲突的价值和利益之间取舍中实现一种恰当的平衡,以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如在法律价值中,如何实现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查明真相与解决争端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等之间维持一种适当而动态的平衡,就涉及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价值取向问题,而价值取向和平衡点的确定无疑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识以及民族心理模式等,而且还要随着国情和时代的变化而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11]在现代诉讼活动中,查明真相和解决争端并不是司法活动的全部目的,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同时实现对各种价值和不同主体利益的保护同样也是司法的追求目标。但无需置疑的是,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是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公正裁判的基础,而衡量审判程序优劣的一项重要指标是其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能力。[12]案件事实能否发现依赖于司法证明的质量,尽管有时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需要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裁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而已,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13]但现代各国对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都是在司法证明活动确定案件事实后作出判决的,大陆法系国家确立司法鉴定制度的目的即在于提高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通过鉴定人的活动弥补其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进而获取对案件事实较为客观的认识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裁断。因此,实质真实的发现和确认是理想状态的诉讼结果产生的不可或缺的基础,[14]因为发现实体上的真实是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和价值所在。但是同时,在刑事司法领域,我们并不能为了发现实体上的真实而罔顾其他价值。例如,要发现案件事实必然依靠证据,于是发现证据便成为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这不等于说我们发现证据的手段或方式不受限制。如果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或方式对人类所共同尊崇的价值形成了冲击,挑战了人之作为人的底线,例如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或人身自由等,那么因此而获得的证据便不具备证据能力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即便因此而导致真正的坏人逍遥法外也在所不惜。又如,在有些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但出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信任关系和特定职业道德操守的考虑,法律赋予特定范围内的人可以享有作证豁免权。这也是司法活动对不同的价值进行选择和定位所带来的不同后果。


  

  上述基本原理,无疑是影响司法鉴定制度构建的重要动因,无论是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定程序的启动,还是鉴定过程中相关主体参与权的保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等都无疑充满着各种利益的选择和价值的博弈。


  

  (三)社会学基础——社会分工的精细人类社会能够发展到今天,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社会分工的存在,而且这种社会分工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化过程。人类社会发展程度越高,社会生活越复杂,则其社会分工的程度将会不断提高。这种现象在工业革命完成后的世界发展中变得更为明显,并逐渐成为社会生活发展的主流。直至今日,社会分工仍在进行,专业领域的精细化程度仍在不断提升。而这种情况的出现必然导致对某个领域精通的专家在另外一个领域往往就成为一个普通人,对该领域内的事务并不必然具有判断力。


  

  社会分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从愚昧、本能地生活转向智慧、理智地生活的必然选择。通常的理论认为,分工的来源就是人类持续不断地追求幸福的愿望。社会分工一方面缓解了个人因为生存竞争所带来的压力,防止社会因为个体之间不断竞争而面临的解体风险,另一方面分工则不断增加工种和各个工种的内容,实现专业化,这不仅不会破坏人们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能在从事专门职业的人们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依赖的合作关系。分工使社会这个和谐的有机体能够充分发挥各部分的功能,使其可以更具活力、更加完善。由于分工,竞争者之间就无需相互排挤,而能彼此共存共赢。因此,社会分工在为个人意识和个性发展提供空间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依赖和人们之间的相互合作和配合。[15]由于社会分工一方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另一方面又能带来上述诸多好处,社会合作就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然结果,离开了社会合作,社会中的个体将连最基本的生存都无法维持,更别提进行创造等活动了。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精细化,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所能了解和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也越来越精细。在这种情况下,身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就不再是无所不知的万能者。尽管对于法律事务而言,法官具有优于常人的知识和技能,但是具体到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某一专业问题,法官在法律事务上的优势往往就从反面揭示了其对该问题的无力和无奈。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经验和知识越来越不能适应对专业知识判断的需要,从法庭之外寻求某些具备关涉案件事实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到诉讼中去就成为一种必要和必然。而恰恰因为社会分工的存在,自然会有其他社会个体在法官所不熟悉的领域从事职业工作,相对法官而言,其对有关问题的认识显然具有优势。当法官将求助的目光投向因社会分工而在其他专业领域内从事工作的人时,司法鉴定制度的产生便水到渠成了。


  

  (四)自然科学基础——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认识事物、利用事物的技能和水平逐渐得到提升。对同一种事物而言,两百年前人类利用的程度和现在人类利用的程度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例如,200年前的人类知道可以利用煤来取暖或发电,但是在今天,煤除了上述用途,更是一种重要的工业原料,它可以被用来提炼出一系列的化学材料,如焦煤、煤焦油等。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上,当人类进入到“物证”时代后,因为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运用,物证对于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对物证展开技术性分析,人们可以从中获取更多的信息,进而增加根据这些信息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可能性,而且经验事实告诉我们,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这种可能性都转变为现实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物证被人们认为是“科学证据”,是最为可靠和客观的,是找到案件事实真相最得力的武器。但是,因为社会分工的存在,参与案件诉讼活动的主体往往并非可以运用专门科学技术对物证进行分析的专家,而且对于同一物证,在不同的科学技术发展阶段,人们对其所作的解读是不同的。一个常识性的结论是,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越高,其在诉讼中运用所得出的结论就越可靠,人们对其信赖感就越强烈。因此,在发现、提取、确认和解读物证的过程中,出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社会正义及其他社会价值的考虑,人们不得不经常借助科学技术或掌握专业知识的专家的帮助,其证明价值也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实现,如实践中经常用到的潜在手印显现技术和粉尘足迹提取技术、DNA的检验技术等,离开了这些先进技术手段,很多物证中储存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就无法被人们所解读,从而也就无法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活动提供服务。“人类司法活动的历史证明,物证的开发和使用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过去如此,将来亦然。”[16]但科学技术并不是常人所能掌握的和理解的普通常识,只有那些拥有科学知识或技术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准确地掌握、运用和解读,这无疑也是鉴定制度得以建立的一个重要基础。


  

  三、司法鉴定之价值和功能(一)司法鉴定的价值从哲学上讲,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17]因此,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和“善”是可以相互替换的术语。在该书中,价值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或者说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所谓方法的善是说这种价值是方法性、手段性、工具性的。[18]所谓目的的善,是说这种价值具有目的性,它本身是人们所追求的目的。工具价值是方法的善,固有价值是目的的善。司法鉴定制度作为人类诉讼文明的产物和象征,其得以确立并在诉讼制度的演变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因为该制度本身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一系列的优势使得人们无法承受废除该制度对一国的司法所造成的冲击。正是因为司法鉴定制度所具备的独特的制度价值,使得其在经过长久的历史发展之后,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得到了极大的认可和重视,任何国家都无法忽视司法鉴定对于法庭裁判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简而言之,司法鉴定所具有的价值包括下面两个方面。


  

  1.工具性价值——实现实体正义。司法鉴定的工具性价值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司法鉴定制度得以确立要归功于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生及发展,而司法鉴定制度运作的目的就是通过科学技术对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判断,最终就该问题所涉及的事实做出符合实际的认定。我们知道,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需要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裁断,但是这种裁断必须建立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不可能完全脱离事实而就案件作出判断,无论在哪种社会形态,法官都不可能具有如此大的裁量权,国家和法律也无法容忍法官具有这样的裁量权。因此,当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得以运作,并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后,实际上就是为法官裁判的作出提供了一个相对确定的事实基础,司法鉴定就争议问题所形成的结论往往也因此而演化为客观真相。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鉴定实际上为法官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一种技术支撑,其运作结果便是将案件事实真相相对完整而明确地呈现在诉讼参与者及社会大众面前。以此为基础,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往往就是公正的,诉讼参与者和社会大众也会认为法官实现了社会公正,裁判的权威性因为具备了公正的要素而得到支持和加强。这种实体上的公正,是司法鉴定在运作过程中所内含的一种价值追求,无论承认与否,司法鉴定一旦启动,其对这种实体公正的倾向性选择即不可避免。


  

  2.内在价值——实现程序公正和效率。公正,或称正义,是古往今来司法永恒的主题,是司法的理念和追求,也是支撑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司法体制中长盛不衰的支柱性价值之一。司法鉴定的运作程序及其结果必须公正,否则,如果其公正性受到社会及诉讼参与人的怀疑,其就会失去社会的尊重和信任,同时会丧失其存在和运作的法理基石和社会基础。


  

  作为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体。司法鉴定既涉及到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实体性规则,也涉及到如何运用专门知识对这种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程序性规则。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必须有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则对之加以保障。司法鉴定在运作的过程中,程序性规则发挥的一个重要作用即是为诉讼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参与其中,并对司法鉴定的展开享有对等的发言权。综观大陆法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对于实施司法鉴定的程序,虽然法官具有优越于控辩双方的主导权,但是其中一个重点是维持诉讼双方之间的平衡,尽量避免力量失衡现象的出现。而实际上,出于对被告方弱势地位的考量以及限制检控方权力的思路,大陆法国家往往还赋予被告人较多的权利以形成对控方权力的制衡。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还竭力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同时还要维持双方在鉴定问题上势均力敌的状况。这些程序性规定的逻辑基础即是保证诉讼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在鉴定的过程中得到公正对待,使其可以享受到程序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所有尊严和自我感,从而体现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在外观上使法律呈现出公正形态。在这个意义上,司法鉴定的制度设计闪现着程序公正的光辉,它保证着作为制度参与者的诉讼双方在鉴定的开展过程中,通过理性化的程序和制度,使得人们可以从程序运作本身获得对法律秩序公正性的认识和信心,同时使进入诉讼的双方的正当权益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官曾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司法鉴定制度正好体现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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