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推定公民环境权利的存在印度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对清洁环境的基本权利,印度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体现在,寻找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推定环境权利已经被
宪法确认,主要援用的规定是
宪法中的“平等权”和“生命权”条款。
印度
宪法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32] 这说明不仅法律本身要平等,并要平等执行。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也就可能侵犯人权或者破坏环境。这一条款通常与生命权条款一并使用,以增加基于生命权条款,要求保护环境利益的合理性。印度的环境非政府经常援引平等权条款,要求取消不符合发展规划的、武断的建设项目许可,以及挑战政府批准开矿和其他开发项目。政府的这些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是在没有充分考虑环境影响的情况下武断作出的,就会被判定违反了平等权条款,[33] 从防止政府某一些部门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角度,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在印度的环境司法中,被援用最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生命权”。例如,在“1990年萨胡案(Charan Lal Sahu case)”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
宪法21条保护的生命权包括对健康环境的权利。在1991年“库马案(Subash Kumar case)”中,法院认为,“第21条保障的生命权包括享受满足生命需要的无污染水和空气的权利。” [34] 通过这些案件,法院确认对健康环境的权利是生命权的一部分。而且重申了政府的有效实施环境法律的义务,因为防治环境退化是国家的义务。[35]
(三)适用公民环境权利的水平效力确认环境权利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只是可以判决政府履行
宪法义务,并不能直接要求企业承担义务。因为,公民基本权利反映的是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根据1986年《
环境保护法》及其附属立法,印度的法院认为,它只有依据该法要求政府履行义务的司法权力,而无权判决造成污染的企业履行相关义务。[36] 可是,印度环境执法的最大问题就是政府缺乏意愿和资源。如果意欲援用生命权等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就必须将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展到私法领域,理论上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德国称为“对第三人效力”,英国称为“横向效应(horizontal effect)”,美国则称为“国家行为(state action)理论”。
在印度的环境司法实践中,其司法机关并没有建立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精致理论,只是对“国家行为”进行了非常宽泛的界定。根据印度
宪法对“国家”的定义,印度司法机关将法律创立的实体、履行政府职能的实体都视为国家。[37] 印度的工业部门大多数是国有企业,很多私营企业也有国家资本的成分,这就将公民环境权的效力延伸得很远。对于纯粹的私营企业,法院也可以找到“国家行为”的痕迹,在1987年“施拉姆汽油泄露案(Shriram Gas Leak Case)”中,法院直接向私营企业发布令状,因为它接受了政府的贷款援助、使用了政府提供的土地和设备,因此被视为一种“国家工具(instrumentality of the state)”,要受到生命权条款的约束。甚至在很多针对私营部门的“生命权”诉讼中,法院根本没有说明适用的理由。1995年,在“消费者教育研究中心案(Consumer Education and Research Center case)”中,印度最高法院向30家石棉厂和74家与石棉有关的企业发布了有关职业健康与安全措施的令状,并简单地认为,私人或私有工业也要受法院根据其管辖权发布的令状的约束。[38] 这是印度首例抛开“国家行为”理论,直接将环境权适用于私人领域的判例。实质上,这种司法武断是理性的能动。发达国家运用水平效力理论救济私营部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主要针对言论、结社自由。[39] 由于环境权首先遭到企业侵害,其次才会遭到国家不当行为的侵害。因此,将环境权的水平效力适用到私人领域,只是回到了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理论的原点,即对抗公民权利的主要侵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