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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环境基本法及其实施中的司法能动

  
  第三,附属行政立法。为了履行以上职责,联邦政府可以制定实施《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15] 目前,印度联邦政府已经制定了1986年《环境保护规则》,并形成了以1986年《环境保护法》为龙头,涵盖污染防治、危险物质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海岸和生态脆弱地区保护的“伞形”环境立法体系。[16]

  
  第四,个人和企业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同联邦政府的职权对应,任何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个人和企业都义务遵守1986年《环境保护法》和联邦政府据其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并遵守联邦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的各种命令、指令。[17] 同时,1986年《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比以往环境立法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18]

  
  第五,执法体制安排。以执行1986年《环境保护法》为目的,联邦政府可以设立任何合适的机构、任命相关官员,并授予其执行该法的职权。[19] 同时,联邦政府还可以寻求与各邦及其相关行政机构的合作,并可以授予其除制定实施细则之外的一切执法该法的权力。[20]

  
  第六,司法执行。司法机关获得管辖的情形有两种:1,联邦政府或作为其代表的机关、官员为执行环境法提起诉讼。2,任何人向联邦政府通知起诉意图60天后,可以针对违法个人、企业或政府提起诉讼。[21]

  
  从印度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可见,该法不仅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各自的权力义务,而且规定了执法体制、公众参与和司法执行的程序,可以认定为印度的环境基本法。

  
  (二)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障碍《环境保护法》颁布20多年来,从该法的实际实施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非但没有克服其立法背景中的环境执法痼疾,并且产生了更多弊端。

  
  首先,附属立法体系混乱。实施1986年《环境保护法》的附属立法往往都是随意起草的,其中充斥着很多令人费解的立法语言。例如,1991年《海岸规定》的第6(2)条规定:禁止在现有道路朝向海洋的一侧进行建筑,也禁止在现有许可构筑物朝向海洋的一侧进行建筑。另外,在其他附属立法中,还有“灌溉用地标准”、“内陆地表水标准”等奇怪用语。更令人难以想象的是,印刷错误、条文序号混乱也是司空见惯。这造成了规则的极大不确定性,使执法者无所适从。

  
  其次,同原有联邦立法不协调。除了实施《环境保护法》的附属立法规定的企业义务同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和1981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冲突时有发生之外,[22] 最具有争议和歧义的是《环境保护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该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根据24条第2款,本法和实施本法的规定即使同其它立法不一致,也是有效的。而第24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违反本法的行为同时也违反其它立法,其法律责任适用其它立法,不适用本法。[23]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条款,违反该法及其附属立法和有关命令者,最高可处以1万卢布的罚金,或最高5年的监禁,或并处。如果违法行为连续,则额外处以每天5千卢比的罚金;如果违法行为持续一年以上,监禁最高可达到7年。[24] 但是,印度关于公害的刑事处罚幅度、以及其他立法规定的法律责任都比该法宽松很多,在违法行为出现后,如何适用这一自相矛盾的规定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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