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的各级选举中,从来就没有出现过选举权"不平等"的问题,那么,自1953年选举法制定开始,在我国选举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又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呢?这个问题实际上与"选举制度的平等原则"相关,而与"选举平等权"无关。"选举平等权"的权利主体是选民个人,因此,选举平等权意味着参加选举的公民个人依据宪法和选举法所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完全平等的,在同一个选举程序中,"同票同权"、"一票一权",绝对不可能出现不受宪法和法律限制的"特殊选民"。而一个国家选举制度的"平等性",虽然必须以选民的"平等选举权"为前提,但又不限于选民个人的"平等选举权"。从宪法学和选举法的理论来看,"平等选举权"只是"选举制度的平等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说是"必要条件",但绝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一个国家选举制度的"平等性"除了要考虑选民个人享有"平等选举权"之外,还需要考虑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制度因素,既要体现个人平等,也要体现集体平等、社会平等、民族平等等诸种平等因素。这就需要在设计整体选举制度的时候,从代表名额配置、代表结构组成、选区划分等角度,来充分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通过有机地协调各种平等价值,最后才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选举制度的"平等"。在《选举法(修正案)》正式生效之前存在于我国选举制度实践中的城乡按照不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个制度,实际上是与"选举制度的平等原则"有关,而与公民个人的"平等选举权"无关。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人口文化素质较低,因此,相对于比较发达的城市来说,如果在考虑选区划分以及选举单位代表名额配置的时候,完全按照人口数量来分配人大代表名额,可能会出现"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问题。所以,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制度一直采取了城乡人口按着8 : 1、4 : 1或者超过1 : 1的比例来选举人大代表,这种做法是与我国不同时期的具体历史情况相适应的。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特别是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长,原来阻碍城乡人口按照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实质不平等"因素已经逐渐消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适应新的历史情况,改变原来按照城乡人口不同比例确立人大代表分配名额的方式,这是我国选举制度贯彻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制度体现。所以,从城乡按照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到按照相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是我国选举制度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是选举制度"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结合。它使得建立在"平等选举权"基础之上的我国选举制度能够很好地体现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原则,进一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