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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保障

  

  就我国而言,我们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循环经济,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循环经济,并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贯彻落实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推行清洁生产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为循环经济在企业层面的推进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依法促进了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落实,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环节。


  

  第二,要加强循环经济立法工作。加快制定《循环经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回收管理办法》等。通过法律法规确定循环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权利和义务。[17]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这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在立法上的必然要求。 第三,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法规。加强对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法规,把循环经济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据各行业各种类产品的特性,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促使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绿色保障制度的建立,包括绿色资源制度、绿色产权制度、绿色市场制度、绿色生产制度、绿色排放制度、绿色消费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绿色会计制度、绿色审计制度、绿色税收制度等,在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利用经济杠杆对政府、企业部门和各人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引导,使他们在进行成本效益核算后就能够自觉地将经济发展模式转移到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轨道上来。[18]正如道格拉斯·诺思所言:制度就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等,而其主旨在于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中,制度为人们提供了相互影响的框架,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经济活动效率的提高。[19]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制度的保障,需要法律的规制。专项法规的制定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法律保障,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在立法上的必然选择。


  

  第四,结合地方特点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法规。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中央和地方均可立法的范围内,中央享有优先立法权,但中央立法未尽事项,地方法规可以细化,中央未立法的,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行政规章,为地方发展循环经济提供制度上的保证,并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保护、环境治理、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等方面的综合法律。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环境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状况各有特点,发展循环经济也必须根据地方具体情况设计合理的制度安排。目前,陕西、辽宁、江苏等省以及沈阳、太原等城市制订了地方清洁生产政策和法规。据统计,目前我国已在20多个省(区、市)的20多个行业、400多家企业开展了清洁生产审计,建立了20个行业或地方的清洁生产中心,1万多人次参加了不同类型的清洁生产培训班,有5000多家企业通过了。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几百种产品获得了环境标志。[20]实践证明,结合地方特点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法规是可行的,这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在立法上必须重视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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