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立社会救助制度
为了更好的抚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我们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符合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的社会救助制度。例如被害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帮助,当地医疗机构可以设立 “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心理康复中心”,无偿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或医疗服务,被害人所在的教育部门可以设立针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特别援助机构,在求学的过程中给予特殊帮助等等。同时,也可以由政府牵头组织社会各界设立针对这些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基金,给予他们充分的救助助。
4、建立司法援助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笔者发现,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较为全面,而对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却相对的薄弱,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专业机构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法律帮助、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这使得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那些家境困难请不起律师的被害人失去最大程度获得经济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司法援助制度,对于及时有效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结 语
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行为,是最为恶劣的野蛮的犯罪行为,它严重摧残了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后,精神上遭受的创伤远远要大于肉体上遭受的创伤。我们在严厉打击实施性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对这些特殊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司法救济,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和人性化的必然要求。
未成年女性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我们应该给予未成年女性更多的关爱,让每一名未成年女性都能健康成长。
【作者简介】
唐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干部。
邓庆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工室主任。
彭立新,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注释】对未成年女性进行的性犯罪是指加害者以暴力、权威、金钱或甜言蜜语引诱、戚胁强迫或违反当事人的意愿,做任何有关性的犯罪行为。这主要包括有强奸、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强迫、引诱未成年女性卖淫罪等犯罪行为,其中强奸、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强迫未成年女性卖淫的性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女性造成的伤害较大。
河南省镇平县政协原副主席吴天喜在2005年至2007年年初,通过利诱和指使,先后奸淫24名女学生。参见:“河南人大代表奸淫24名女学生被执行死刑”载
http://news.163.com/09/0814/07/5GLMRIFF00011229.html,2009年11月1日最后访问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参见:“贵州习水县5名公职人员嫖宿未成年少女被捕”,《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3日特别报道版。
浙江丽水一歌舞厅老板陈伟军,涉嫌强奸多名女初中生,并造成多人堕胎、被传染性病乃至终身不孕,。另外,陈伟军还充当掮客,向他人介绍初中女生,其中包括多个村干部,其中还可能还涉及多位公务员.参见:“浙江丽水碧湖中学幼女强奸案:花儿凋谢的悲哀”,《青年时报》,2009年4月27日版。
由于受害人年龄小、缺乏辨别力、自我保护意识差、身体力量与成年人相差悬殊等原因,未成年女性特别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更容易成为性侵害案件的受害人。参见:“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分析报告”,《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13日版。
参见:“女生妇检后处女膜破损获赔4万”,《京华时报》,2006年4月15日版。
参见:“女儿惨遭轮奸,父亲一夜白头”,《华商报》,2003年2月3日版。
参见:“6岁女童惨遭性侵害精神赔偿不被支持引争议”, 《城市快报》,2006年9月14日版
参见:“无辜少女被强奸致孕只获赔七十多元,是耶非耶?”载于
http://www.dffy.com/blog/a/qzfywxt/2047.html,2009年11月12日最后访问。
参见:“依据宪法维权要突破传统思维”载于
http://www.jcrb.com/n1/jcrb846/ca444642.htm。2009年11月5日最后访问。
参见:“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有关司法解释被废止” ,《成都商报》, 2008年12月31日版。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见:“司法为民:刻求现代法治思想的精髓”,《法制日报》,2003年10月16日版。
参见张荣丽:“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妇女研究论丛》,2003年5月第3期 62页。
参见石华 周灵敏:“试论完善对性侵害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司法保护”载于
http://www.smjcy.xm.fj.cn/news/show.aspx?id=1869&cid=12。2009年11月14日最后访问。
参见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载于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9/23/322508.shtml>。2009年11月8日最后访问。
参见:“访王胜俊:保障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生命线”,《瞭望》,2008年9月22日版。
2008年开始进行审议的《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见:“关注·
侵权责任法草案 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海南特区报》,2008年12月3日版。2009年6月二审的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见:“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修改规定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娱乐信报》,2009年10月24日版。
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救济金额一般限于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也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2006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 “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2009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