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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之探析

  
  (三)、“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

  
  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已经被国家机关处以刑罚,国家已经替被害人伸张正义,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得到了抚慰,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没有了必要。事实是否如此?在媒体披露的性犯罪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惩罚犯罪人固然可以使自己得到一点心理安慰,但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及家庭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尤其是那些遭受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较大,他们精神上的损害终身难以复原。既然对犯罪人的惩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依“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理原则,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有其正当性,而且“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

  
  “重刑轻民”的思想其实质是一种“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漠视了对社会个体差异性和多元化的关注。现在,我们这个社会已经进入了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时代,这意味着在这种大背景下,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从人性规律出发,尊重人权,把人视为实质的主体。体现在司法领域,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笔者认为,对那些遭受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女性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追求必然要求。

  
  三、确立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1、有助于打击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其原有的生存状态可能发生重大的转折和改变,例如自杀、精神失常、强奸致孕、被传染性病、惧怕或厌恶异性、离家出走、消极怠世等。这些转折和改变的出现对于被害人的顺利生存和发展是一种极大的障碍和损害。[17] 而且,未成年女性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相对物质损失要大得多,相对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也更为严重。只有获得充裕的犯罪赔偿,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才有可能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或是改换生活和学习环境,从而尽快摆脱心理阴影,抚平因性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18]

  
  确立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打击侵害未成年女性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犯罪,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的成本,同时也能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从而切实有效的保障未成年女性的合法权益,使之早日走出心中的阴影,尽快的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

  
  2、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特别是那些还未成年的女性在遭受严重的性犯罪侵害后,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样的判决不可避免的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这究竟是在保护受害人,还是在纵容犯罪?像这样剥夺刑事案受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判决,是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观相悖,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期待相悖,这样的判决即使合法,但却很难取信于民,难以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9]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20]剥夺刑事案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相符,而且也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违反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确立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贯彻“执政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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