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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之探析

  
  但是,最高法院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15],让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那一丝希望荡然无存。依据《批复》的相关规定,刑事被害人也包括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不仅在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而且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也同样得不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似乎又给刑事被害人特别是那些未成年女性带来了一丝希望。有人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36条第2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否定了《规定》与《批复》的“刑事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规定。也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精神损害”是针对民事侵权案件,并不包括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不能依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面对这些争议,我们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机关一般还是较为保守的遵循《规定》和《批复》中“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正是《规定》和《批复》导致了像案例一中的一般民事侵权造成女大学生处女膜破裂,女大学生就可以得到4万元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那些惨遭性犯罪侵害的的未成年女孩特别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却得不到任何的精神赔偿的法律怪圈。

  
  2、对现行司法解释的评析

  
  (1)、《规定》、《批复》有违宪法、法律之精神

  
  《规定》与《批复》以司法权的形式剥夺了宪法、法律并未剥夺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批复》通过对公民提起的有关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方式,剥夺了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有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这是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这是典型的“司法权超越立法权”的表现。

  
  (2)、正确理解《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内涵

  
  有人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精神损害”仅指民事侵权范围的精神损害,这两个解释并不适用因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实是否真如此,曾参加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制定的最高法院陈现杰法官说过,现在的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虽不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来提起诉讼,刑事被害人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16]笔者认为,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是一种比不够成犯罪的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本质仍是一种侵权行为。性犯罪行为给未成年女性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远远要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得多。不管是刑事侵权还是民事侵权,只要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被害人就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种无视刑事侵权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只给民事侵权中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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