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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之探析

  
  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否真有剥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精神损害后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之意?对此,我们不能机械的从相关法条字面上的意思去理解,而得出与法律原本之意相违背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第36条不但没有禁止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是明确的提出了对犯罪行为的“双重惩罚原则”(“又打又罚”原则)。《刑法》确立该原则的目的是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给予被害人受损的合法权益以充分的维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而不是一个禁止性规定。它没有禁止性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它更没有禁止性规定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不得再另行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请。

  
  当法律在对某一事项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应该本着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内涵及其所追求的价值去理解法律的条文。认真探求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充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应有之责。

  
  (二)、宪法司法化的不能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是一种侵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这毕将会给他们带来精神上的损害。2004年修订的《宪法》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也宣示了保障和维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权益是各个职能部门应有之责,也包括司法机关。那么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以“宪法的名义”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在审判中能否直接适用宪法中的条文支持这些特殊被害者的精神赔偿的诉求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⑩]。曾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被废止,意味着法院以后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11]

  
  (三)、对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

  
  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殊、优先”的保护原则[12],同时该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依法并及时的审理,充分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原则[13]。该法的修订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该法对未成年人“特别、优先、全面”的保护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新的里程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允许并支持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应有之意。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没有适用这部法律来支持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之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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