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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之探析

  
  2006年4月至5月间,周某利用在天津南河镇某村一工厂看夜之机,以哄骗的手段先后多次将六岁女童姗姗(化名)进行猥亵奸淫。姗姗遭受了周某的性侵害后,判若两人,学习时经常走神,学习成绩也是一落千丈。出事之后,童姗姗村里大部分的人都知道了这件事,童姗姗的父母总感觉村民们看他们的眼神和以前不一样了。为了让孩子尽快摆脱这件事带来的阴影,姗姗父亲决定搬家,全家人搬到了离以前村子较远的一个地方。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1年,同时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1元、误工费530.77元,而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没有获得法院支持。邻居们得知此判决后认为:“珊珊居住地的附近有不少人在议论这件事。周某对这么小的一个孩子下手,太缺德了!我们都觉得孩子受了这么大的伤害,一辈子都得受影响,应当给孩子一定的精神赔偿,没想到,法院驳回了她关于精神赔偿的请求。姗姗才六岁,今后的路怎么走呀?”[⑧]

  
  案例四、无辜少女被奸致孕,只获赔70多元手术费

  
  15岁的女孩王某被本村的西某强奸后导致怀孕。案发后,女孩的家属到医院为女孩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王某某被强奸后因检查、手术共花医疗费76.50元。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西某有期徒刑7年,同时判令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⑨]

  
  案例一中的女孩王霞因一般的民事侵权不仅获得物质损害的赔偿,而且还获得了数额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案例二、三、四中的未成年女孩在遭受他人严重的性犯罪侵害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却无情的拒绝了他们的诉求。

  
  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这种“不平等保护”做法至少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从后果上看,这种判决是在鼓励犯罪。

  
  上述案例真实的反映出,当前对性犯罪案件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把性犯罪侵害行为,特别是针对未成年女性的的侵害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而在民事赔偿方面,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只能得到一些微薄的物质损害赔偿(一般是为数不多的医药费),因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却几乎得不到救济及补偿。笔者认为,出现目前这种令公众不满的 “不平等保护”现象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

  
  二、未成年女性受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困境之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不明确

  
  对于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不能性。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中的“经济损失”是否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学界和民众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此处的“经济损失” 可以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精神损害不可避免的的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也有人认为,此处的 “经济损失”不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因精神损害的引起的损失很难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面对学界和民众的争议,我们的立法机关对此没有做出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人依据此条就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目前,这种认识占了主流。所以,当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女性在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无情的给予回绝看似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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