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宪法诉讼判决的个案效力。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中,宪法诉讼依附于普通的、具体的案件,其判决效力仅及于该案件。但是,在判例法国家和非判例法国家,宪法诉讼判决的效力存在较大差异。在判例法国家如美国,宪法诉讼判决的效力只及于该案的当事人。但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法律一经高级法院裁定违宪,下级法院就不能加以援用,实际上也就等于废止了。[16]因此,宪法诉讼判决的效力实际上具有一般效力。在非判例法国家,如日本,其宪法诉讼也依赖于具体案件,但学者们倾向于主张宪法诉讼判决仅具有个别效力。[17]
第四,宪法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制。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中,法院审理宪法诉讼案件跟审理其他案件一样,法院具有被动性或者消极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18]只有直接的受害人才能提起宪法诉讼,非受害的第三人不能提起宪法诉讼。日本学者认为,须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者才能提起宪法诉讼。只要有事实上的损害,原告即被承认有“主张的利益”(即“原告适格”)。联邦议会不得在无损害的情形下,以法律承认特定人有出诉权。[19]原告之主张利益,若在诉讼进行中因某些情事而获得满足,或不可能获得满足,其续行诉讼的意义已丧失时,法院应以作为宪法上的要件之事件性丧失为由,驳回诉讼。[20]
二、宪法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起源及特点
对于多数欧洲国家而言,美国式的“宪法司法”具有一种神话般的性质——表面上简单已极,但却是一种理想的不可实现的制度。[21]于是,它们“走上了另一条道路。”[22]20世纪20年代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探索建立专门机构即宪法法院来承担宪法诉讼职能,被称为“欧洲模式”。正式的宪法法院是在1920年由奥地利共和国建立。在审视了美国模式及本国国情以后,德国等也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制度。宪法法院是独立于立法、行政及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并与它们相平行的第四权力机关。[23]目前世界上有26个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24]在建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中以德国最具代表性,影响最大,因此本文以德国为中心进行分析。
宪法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特点如下:
第一,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与政治机关的统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系司法机关并无疑问,但它同时也是一个政治机关,体现在:(1)基本法规定,宪法法院是一个联邦政治机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与联邦众参两院、联邦总理、联邦总统同为宪法规定的联邦最高级别的国家机关,联邦宪法法院院长是继总统、总理、参众两院议长之后的联邦第五号人物,紧随其后的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其他法官。(2)宪法法院法官也有政治上的考虑和要求。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中要求有被选举为联邦议会议员的资格。法官的产生也具有政治性。宪法法院16名法官,一半须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一半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3)宪法法院审理宪法诉讼案件虽然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在程序开始以后却不受申请内容的约束。这也是出于政治性的考虑:因为宪法争议案件中所体现的往往是公益性质的内容,因此,宪法法院在审理宪法案件时便十分注意诉讼上的公益,以公益是否受到损害为重要标准。[25](4)除一般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案件审判权外,在俄罗斯等国的宪法法院还拥有宪法解释权、立法提案权等政治性权力。[26](5)宪法法院为解决宪法上的争端而设立,而宪法上的争端是政治斗争在宪法上的反映,因此,宪法法院解决的争端实际上是解决的政治争端。(6)与普通法院法官须保持政治中立不同,宪法法院的法官没有必须保持政治中立的要求,法官可能是某一政党的党员,即使不是某一政党的党员,也可能同情或支持某一政党。[27]
第二,宪法诉讼既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司法判断。除进行违宪审查外,各国宪法法院还对其他与宪法有关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除对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外,它还有权审查涉及议员选举的案件,审理以共和国总统为被告的案件,处理宪法机关之间,联邦和州之间,或两个州之间的争端。奥地利宪法法院的管辖权包括:选举、法院之间的冲突,联邦和各州之间的诉讼。意大利宪法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不同国家机关和地区之间的权属冲突;对共和国总统、总理、各部部长的指控;废除性公民投票的接受;法律的违宪审查。西班牙宪法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冲突;防止行政法规和法院判决侵犯基本人权的保护申诉;宪法意义上的条约合法性问题;法律的合宪性问题。[28]俄罗斯宪法法院所具有的宪法诉讼审理权,具体说来包括法律文件合宪性的案件、职权纠纷案件、具体案件中所适用法律合宪性的案件、审理与指控弹劾总统相关的案件。[29]可见,大多数宪法法院除了审理违宪审查案件外,也审理与宪法有关的其他案件。概括起来,这案件有三类:一类是权限争议案件,包括联邦与成员单位及成员单位之间的权限争议案件、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案件等;一类是弹劾案件,主要包括对总统的弹劾案件及对法官的弹劾案件;还有一类是宪法诉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