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确定罪名应当遵循的原则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这应当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罪名,还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又称合法原则)。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和刑法修正案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罪状滥定罪名,应当使罪名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性。例如,《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就是罪状;根据这一罪状概括出来的罪名,就是“集资诈骗罪”。
凡法律明确规定“犯前款罪”或者“犯前两款罪”的,一般应按前款罪或者前两款罪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规定。对于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一罪名的问题,争论很大。一种意见认为,本款是新增设的罪种,应单独确定为徇私舞弊罪[12]。理由是:本款规定的行为和法定刑均与第一款不同。在行为上,不仅要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要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在法定刑上,犯第一款规定的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要比单纯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要重,目的是为了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严重的渎职行为;[13]甚至认为“徇私舞弊罪是1997年刑法中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并列的三大基本渎职犯罪”[14]。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第2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15],因而不构成单一罪名。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款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说明徇私舞弊仅仅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性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本款法定刑所以重于第一款的法定刑,是因为本款行为是第一款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16]。
上述结论也并不绝对,关键要看第二款的行为是否为第一款的行为所涵盖。如《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第2款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于第2款规定的行为不为前款所涵盖,因此,“两高”将第1款确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款则确定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这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
(二)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因为,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反映了某一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犯罪性质也不相同。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主体、罪过。例如,为了与《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相区别,将《刑法》第306条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又如,为了与《刑法》第324条第3款规定的过失损毁文物罪相区别,将该条第1款定为“故意损毁文物罪”。
(三)简括原则。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如上所述,罪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特征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啰嗦。例如,《刑法》第158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这一罪状概括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四)明确原则。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尽量要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罪。
(五)约定俗成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就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这是确定罪名具体方法上的要求。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人民群众。如《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就是人民群众在同社会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中,长期在民间流行而上升为法律的用语。二是来自司法实践。例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对《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改,即从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一切人员。这样就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又如,《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刑法》第135条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实体;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由原来的“劳动安全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起草罪名意见过程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分别保留原有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主要理由是:长期以来这两个罪名已经“约定俗成”,是群众比较熟悉的常见的罪名,目前还不至于发生罪名混淆的问题,本着“可改可不改”的原则,可予以保留。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分别改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理由是:确定罪名应当以直接并准确反映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罪状为基本准则,而将罪名改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则符合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对这两种犯罪具体罪状的表述,反映了这种犯罪的行为特征和本质特征,且可避免与有关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罪名的混淆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两次讨论,并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最终同意第一种意见。